(2013)安白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谢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甲,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居,2009年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更可气的是被告成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被告还经常赌博,赌博回来后就打骂原告。原告每天照顾孩子、干家务,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不改,并将责任田卖了去赌博,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石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石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3日生一女孩石某乙,2008年3月24日生一男孩石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女石某丁已18岁,现也随其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抚养女孩石某乙为宜,被告抚养男孩石某丙为宜,考虑到石某丙年幼于石某乙,原告应适当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石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婚生男孩石某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李东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