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嘉雄、黄月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嘉雄,黄月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路××号。诉讼代表人黄琪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锋,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林,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脚信用社负责人。被告聂嘉雄,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区××号××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连,女,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县××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聂嘉雄、黄月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锋、欧阳林,被告聂嘉雄的委托代理人钟军及被告黄月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聂嘉雄与原告签订《广西农村信用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85‰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聂嘉雄、黄月连(二者为夫妻关系)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房屋为两被告聂嘉雄、黄月连共同共有;房权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230232**号;他项权证:苍房他证龙圩字第20100000**号。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聂嘉雄开始不按约定还息,7月份在原告的催收下,两被告相互推诿,不愿还款;9月份,两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愿偿还该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个人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现在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限,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1日为2147.28元,以后另计),并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县信用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时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自愿合法,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3、《抵(质)押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担保人黄月连建立合同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及《借款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聂嘉雄提供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聂嘉雄辩称,其向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其与另一被告黄月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房屋装修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已提供有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作为抵押物,现两被告均无偿还能力,原告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另外,其与黄月连离婚时,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的价值为60000元是错误的,现该房价值应当在140000元以上。被告聂嘉雄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月连辩称,县信用社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已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是错误的,其理由为:第一、其与聂嘉雄现已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两被告离婚时该笔债务由聂嘉雄负担偿还,故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义务;第二、其与聂嘉雄离婚时,法院已判决抵押的房屋归其所有,故县信用社不能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房屋装修,而是聂嘉雄将该款借给另外一个叫尹建红的人购买养老保险,现尹建红每月有2100多元的退休金,聂嘉雄用尹建红的退休金用来做二手车生意,法院可以处置聂嘉雄的小车或冻结尹建红的退休金账户用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月连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解除其与聂嘉雄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2、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市中级法院已维持了蝶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3、尹建红向聂嘉雄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聂嘉雄向县信用社所借的50000元贷款是用于借给尹建红购买个人养老保险。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月连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说明是两被告之间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配问题,并不影响到本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贷款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聂嘉雄向原告借款时已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房屋装修,且原告向聂嘉雄放款的时间在聂嘉雄借款给尹建红的时间之后。因此,黄月连辩称聂嘉雄将该借款借给尹建红购买个人养老保险没有依据。被告聂嘉雄对黄月连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贷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受偿该债务,聂嘉雄借给尹建红的51000元,尹建红早已偿还给了聂嘉雄。本院对黄月连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22日,被告聂嘉雄与被告黄月连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被告聂嘉雄与原告签订《广西农村信用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对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进行重新装修,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85‰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聂嘉雄、黄月连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两被告聂嘉雄、黄月连共同共有的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2012年6月19日,两被告因离婚问题起诉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准许两被告离婚的判决,并判决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归黄月连所有,聂嘉雄向县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聂嘉雄承担偿还。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聂嘉雄开始不按约定还息。之后,两被告再也没有履行偿还该借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聂嘉雄向原告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是聂嘉雄与黄月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用途为对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进行重新装修,聂嘉雄、黄月连用该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所以,该借款应属于被告聂嘉雄与黄月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聂嘉雄与黄月连共同偿还。虽然后来法院在处理黄月连与聂嘉雄离婚纠纷案时,已把该笔贷款债务判决由聂嘉雄承担,把抵押物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的房权归黄月连所有,但这判决只是确定他们夫妻二人内部之间债权债务分配问题,两被告并不能以此改变他们之前与原告所签订贷款合同效力。因此,两被告离婚后,相互推诿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连可在偿还该借款后,依据他们离婚时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分担情况再向聂嘉雄追偿。故被告黄月连主张其对该贷款没有偿还义务及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月连辩称聂嘉雄向县信用所借的贷款是用于借给尹建红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嘉雄、黄月连应偿还尚欠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7.28元(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21日为2147.28元);二、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即位于龙圩镇龙兴路39号5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减半收取为552元,由被告聂嘉雄、黄月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代收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云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