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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天冬与卢小飞、张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冬,卢小飞,张云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41号原告:张天冬。被告:卢小飞。被告:张云信。原告张天冬与被告卢小飞、张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飞、张云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冬诉称:被告卢小飞与张云信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被告卢小飞因外出经商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卢小飞承诺在数日内归还。同日,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小飞均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小飞、张云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两份及户成员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小飞、张云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小飞、张云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天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小飞与被告张云信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2010年9月29日,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天东人民币贰万元正,借币人卢小飞,2010年公历9月29日”。该笔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张天冬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天冬可以随时向被告卢小飞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小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小飞与张云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云信应对该借款及其逾期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飞、张云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天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卢小飞、张云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小飞、张云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恩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