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包权弟申请赔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权弟,包中华,瑞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包权弟,原告包中华,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瑞安市罗阳大道1114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敏。原告包权弟、包中华诉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温瑞行初字第4号原告包权弟、包中华诉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之、董敏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权弟、包中华诉称:2012年6月28日早晨,有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驾驶工程机械在向原告承包的农田里倾倒填埋泥土、石头,该农田种植水稻秧苗、以及丝瓜、香菇菜等蔬菜。原告立即拨打当地110,接警人员说不是他们的事。后来原告向瑞安市公安局督察处反映,督察处的人回个电话,叫原告再打一个110电话。原告又重新拨打110电话,接警人员说案件在处理。可是,我们等了一天,被告也没有出警。被告工作人员接到报警而拒不出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由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不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得逞,累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十年31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年累计损失315000元。被告瑞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所谓的农作物经济损失并非本局的行为所致,其所属锦湖街道天河村于2011年9月9日召开第九届第七次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农作物赔青方案,原告一直不去领取赔青费,其损失与我局无关,当然无须赔偿。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更未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现场毁坏农作物的照片,证明有犯罪嫌疑人对原告的田地进行侵占及对田地上的农作物进行毁坏的不法事实;4、110报警电话记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请求法律援助,被告方未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5、村民建房分摊土地测算表,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6、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没有土地承包证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没有记载拍摄的时间与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110报警服务台录音资料(附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2、值班记录、交接登记表,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3、警务督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4、国土资源局文件、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天河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书,证明原告报警事项属征地补偿,不属我局受案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完整录音,包权弟的录音时间是9点11分、9点34分,之后包权弟多次拨打110及温州110,又拨打瑞安市警务督察的电话,包权弟9点55分重新拨打110电话,根据我方调出的移动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录音不完整;证据2值班记录反映被告方工作失误;证据3属于个人声明,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警务督察,没有对涉案进行详细调查、对内部执法也未监督,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不能证明征用土地是否与原告的土地有关。对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表决书本身是违法、无效的,其内容相当武断。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均予以采信;证据3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真实反映报警当天的现场情况,本院无法采信;证据5、6、7尚不能证明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情况,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真实反映原告通过110报警的内容,原告认为报警电话不止打三个,但从其起诉内容及庭审陈述,报警内容并未超出该三段录音所反映的范围,故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被告接警后的工作处置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能印证被告接警后工作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得当问题,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9时10分、9时11分、9时34时分许,两原告向被告110报警台电话报警称:天河村瑞枫线农田被村干部等人挖了,想要非法填地破坏,田里有其农作物,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110接警台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原告:破坏农田属于土地部门管辖,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向12345市长热线反映。当天,被告通过锦湖派出所了解到报警所称的现场涉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安置建设用地,当天未发生填土施工活动,也未发生治安纠纷,故未出警。原告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1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接到两原告报警后未出警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以(2013)温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出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的违法为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权弟、包中华要求被告瑞安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