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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肖红军、利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肖红军,利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俞念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军,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利萍,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红军、利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肖红军、利萍及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两次与任宏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共40万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5%,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两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还款,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任宏生代偿了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利息66200元,按照月利率2.5%支付担保费用,截止至2013年1月19日为8万元,实际支付至还本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向任宏生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至2011.12.19,月利率为2.5%,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费用为按照月利率2.5%计算。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向任宏生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至2012.5.24,月利率为2.5%,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费用为按照月利率2.5%计算。4、收条,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偿40万元本金及66200元利息的事实。5、结婚登记档案,证明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肖红军、利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借款人不是任宏生而是原告,任宏生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应该提供会计账簿。肖红军、利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向本案原告借款,并不是任宏生。借款本金只有38万元。肖红军、利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肖红军、利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2月19日和2011年5月24日分别与任宏生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向任宏生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肖红军、利萍与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按月利率2.5%支付担保费用。两被告只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担保费用支付至2012年5月,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9日,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向任宏生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466200元(利息算至2012年12月9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在为肖红军、利萍向任宏生代偿借款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肖红军、利萍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其担保义务已经履行结束,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费用,但对原告所代偿的本息应承相应的利息,利息算至还清所代偿的本息时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军、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400000元、利息66200元,合计466200元,并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8%承担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肖红军、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70000元(400000元×7个月×2.5%)。三、驳回原告无为县金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肖红军、利萍承担。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俊清审判员 : 钱 进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