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与王接军、江志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王接军,江志定,江志林,胡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代表人:郑国君委托代理人:周薏。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王接军被告:江志定被告:江志林被告:胡海峰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接军、江志定、江志林、胡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薏、林志宏,被告王接军、江志定、江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1��13日,原告与被告王接军签订编号为镇信联(庄市)循借字第828112011000021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王接军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胡海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就编号为镇信联(庄市)循借字第828112011000021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主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接军、江志定、江志林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江志定、江志林为被告王接军上述编号为镇信联(庄市)循借字第828112011000021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该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7日,被告江志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接军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然被告王接军、胡海峰仅按约支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接军、胡海峰亦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志定、江志林作为被告王接军借款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王接军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20.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接军、胡海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9020.0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84006‰上浮50%计算的罚息;2.被告江志定、江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接军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利息只支付到2012年9月20日,由于被告王接军暂无还款能力,故无法返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江志定、江志林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江志定、江志林现也暂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志林、王接军、江志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接军、江志定、江志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胡海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名称由“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核准变更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接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接军、江志林、江志定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以及被告胡海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接军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接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海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为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志定、江志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王接军、胡海峰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接军、胡海峰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江志定、江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接军、胡海峰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9020.0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志定、江志林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接军、胡海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志定、江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接军、胡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王接军、江志定、江志林、胡海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贺露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