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刘书明诉被告马新春、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明,马新春,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刘书明,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马新春,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理人陈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明诉被告马新春、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明、被告马新春、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明诉称,2011年2月份到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文登南海望海风情海岸项目中从事塔吊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每月4500元,加班另算工资。2012年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付原告劳务费214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21400元。被告马新春辩称,2012年6月份文登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我就撤出工地,再没有在工地上干活,对于工人的工程量,我给原告他们汇总了单据。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书明要求被告马新春给付雇佣期间的工资,这与我公司无关,其应按照雇佣关系向马新春请求给付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包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文登市南海新区望海风情海岸住宅楼F1-15号住宅楼整体工程。2011年6月20日,被告威海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新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文登市南海新区望海风情海岸住宅楼F1-15号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马新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被告马新春找来建筑工人提供劳务,由其和工人自行协商工资价格,工人提供劳务后,被告马新春提供工人的工程量并签字确认,由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工人的劳务费交付给工人,工人领取的劳务费由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应属被告马新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马新春雇佣原告刘书明在文登市南海新区望海风情海岸住宅楼工地上从事开塔吊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马新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尚欠原告工资款21400元。另查明,被告马新春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塔吊司机受雇于被告马新春,被告马新春欠原告劳务费2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马新春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受益人,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责任,但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马新春进行施工,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马新春承担,而这种责任的转移将会导致损害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故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马新春双方转移风险责任的行为对原告刘书明是无效的。另外,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新春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新春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春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刘书明劳务费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马新春负担84元,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雁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