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福成与崔海龙、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成,崔海龙,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成。法定代理人:苏君。委托代理人:习辉、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庆,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青艳、颜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福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苏君、委托代理人金仁琦,被上诉人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晓,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拖拉机载孙景明,沿蓬寨路由南向北行至义利水泥厂东时,被在其后行驶的被告崔海龙驾驶的被告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撞击,造成原告、孙景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崔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2505.5元。原审被告崔海龙、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崔海龙驾驶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蓬寨路由南向北行至13km义利水泥厂东,与前顺行的原告李福成驾驶的鲁06/N2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福成、大中型拖拉机乘坐人孙景明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海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制动不合格)、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保证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无后位灯)、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系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崔海龙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173007.88元,于2010年9月28日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309天,支付住院费439825.3元,于2011年8月3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1年9月6日出院,花费114718.39元,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原告在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费59854.27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及手术材料费17643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用药、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颞枕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颞顶迟发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骨骨折、双侧颞叶沟回疝、左顶头皮血肿、四肢软组织挫伤、右额颞迟发脑内血肿等,虽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为类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头部的损伤为一级伤残;用药合理;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日常生活需1人终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后续修补颅骨、引流脑积水等手术费用及其它辅助器具、日常抗炎等药物费用应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执行或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805048.84元,提交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误工费按2011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赔偿260天为20906.6元,提供原告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原告由其妻子苏君及儿子李策护理,护理费按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分别计算486天为60691.68元;后期护理费按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为45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452天,在北京住院治疗34天、每天15元、3人,合计4242元;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为455840元;住宿费6966元,提供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其子李策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住宿费发票;车损4275元;吊运费500元;价值认定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购买轮椅、被褥、卫生纸、尿垫等护理用品的花费7287元,提供购物发票;交通费2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计算;认为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对医疗费、后期护理费、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另查,事故后被告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5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海龙驾驶货车与原告李福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龙所在的单位被告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等级已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用药合理司法鉴定结论佐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60天为16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本人的补助,只应计算伤者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3222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均为合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复查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护理病床、防褥疮垫的花费2270元,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护理用品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考虑其伤情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车损、吊运费、价值认定费、司法鉴定费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5048.84元、误工费16234.4元、护理费60691.68元、后期护理费45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2元、伤残赔偿金455840元、住宿费3000元、车损4275元、吊运费500元、价值认定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购买轮椅、护理病床、防褥疮垫的费用227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545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成各项损失1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福成各项损失1192416.34元,扣除已付款560000元,余款632416.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海龙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3元,由原告负担3421元,被告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8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福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西关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保合同书,主张其误工损失应当按2011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531元计算,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去北京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及租房合同和住宿费未予支持错误。3、上诉人及陪护人员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6176元应予全部认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了7000元错误。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仅支持10000元数额过低。5、上诉人违法载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责任分劈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与被上诉人崔海龙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上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崔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2011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531元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受伤者本人所作的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等情况酌定为7000元应为合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该数额过低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分劈,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比例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3元,由上诉人李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 明 玉审判员 王 家 国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琪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