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翔与高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高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翔。委托代理人:赵国英。被告:高莉。原告张翔与被告高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英,被告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傍晚,被告在小区内开着车,看见原告就鸣喇叭、骂人,原告上去责问被告,离车前约20厘米双方僵持着,被告又突然鸣喇叭、骂人,慢慢启动车辆,碰到了原告身体,使原告无法站稳,再加原告患有冠心病,经不起惊吓,瘫软坐地,即吃了救心丸,并用救护车送往浙二医院治疗。以上肇事,事故中心的交警看了社区监控认为是纠纷引起,当即移交给110民警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费160元、急诊费281.04元、住院费2875.83元、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合计421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莉答辩称:被告当天车子开的很慢,原告故意走到被告的车子前面,被告没有按喇叭,也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顶在被告的车子上之后,一个转身倒下去的。被告坐在车子里面,也没有骂人。原告坐在被告的车子前面很长时间,原告的母亲赵国英出来的时候就告诉原告不要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都有异议,医药费、救护费等被告都不知道是否是当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凭证,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张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院前急救费160元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花去急诊费281.04元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去2875.83元的事实;7、光盘,证明被告在小区内撞原告,这是被告提供给电视台的,原告从电视节目中截取。被告高莉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4日高莉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发生情况报告表、2012年10月24日高莉的询问笔录、梅国民的询问笔录、张翔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9日高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碰撞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2、光盘,证明原告挡在被告的车子前面故意倒下让被告赔钱;3、小区的监控录像(完整过程),证明事发的过程。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莉对原告张翔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认为,视频只是截取了一句话,被告只是说车子动了一下,但并没有撞到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至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张翔对被告高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营派出所是按照被告所说立案的,对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被告的陈述有矛盾,第一次报案是说原告敲诈勒索,第二次做笔录的时候被告不说敲诈勒索了,只说原告是自己碰过来的,第三次在法院诉调中心的笔录被被告撕碎,三次笔录被告陈述不一致,与监控视频相反,对其余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一直是靠边走的,看到车之后原告就停下来了,没有迎上去。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翔与被告高莉系邻居。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高莉开车回家行驶至本市佑圣观路101号5幢和中保大厦之间的道路时,原告张翔正在该道路右侧相向步行,直至车与人相对,被告的车停下,原告仍站在原地,后被告的车缓慢向前移动,原告在后退几步后转身摔倒在被告的车前。原告拨打了110报警,交警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认定。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同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PCI术后,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PCI术后、胆囊息肉。原告为此支付救护车费160元、门诊费用281.04(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住院费用2878.83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另查明,原告张翔与被告高莉之间曾因被告的车辆被划伤产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之间尚有其他纠纷在本院审理。原告曾因冠心病做过手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存在一定的积怨。从小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靠近相对之前均未改变行进方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走到被告的车辆前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人与车相对后,原、被告均未采取恰当的方式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原告无避让行为,被告在车辆停驶后明知车前有人的情况下再让车向前移动,致使原告后退后摔倒,故被告对原告的摔倒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摔倒未造成外伤,原告送医治疗诊断均为自身原发性疾病,本院结合原告病史、其原发性疾病的特点及治疗过程,同时考虑双方纠纷对其疾病存在的诱发作用,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救护费160元、急诊费281.04元、住院费2875.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误工,3天需人护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587.36元(35731元/年÷365天/年×6天)、护理费293.68元(35731元/年÷365天/年×3天)。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共计4197.9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79.16元(4197.91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翔损失1679.16元;二、驳回原告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莉负担,退还原告张翔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高 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