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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谢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谢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王玉平,无业。被告谢晓东,个体。原告王玉平诉被告谢晓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被告系经营干锅鸭头的老板。2012年5月3日,我经应聘后到被告的饭店做凉拼师。工作两天后因头疼向被告请假休息一天,被告予以拒绝,并称不让我再去上班了。当时我在电话里问被告两天的工资怎么办,被告说,给一半。2012年5月9日我到被告处索要两天的工资款,被告却态度恶劣,称一分钱不给。我与被告理论,被告对我破口大骂,并上前对我大打出手,打我耳光并用拳头猛击我的面部,我被打倒在地。后经我拨打“110”报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出警。我受伤后,被送往唐山铁路中心医院(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第一切牙齿松动(3度);耳廓挫伤;颈部外伤。因唐山铁路中心医院设备不全,我出院后又到二五五医院进行磁共振成像检查。以上全部医疗费均由我本人垫付。我的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我认为,被告无故伤害我的身体,并致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包括:医疗费6471.2元;误工费2833.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2元;病历取证费20元;牙齿修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76.6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晓东辩称,事实与起诉状不符,事实是我并没有动手像她说的打她,有录像证明是她拽着我胳膊倒下。当时派出所出警,她在冰柜边上还是挺清醒的,所以她没有脑震荡。是她自己用脑袋撞墙。对于她的牙或者心脑血管方面的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王玉平在被告谢晓东经营的干锅鸭头饭店应聘为凉拼师。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原告向110报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送往唐山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上第一切牙齿松动(3度);耳廓挫伤;颈部外伤。2012年5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9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471.41元,照相费42元,鉴定费21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5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合计8787.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双方撕扯在一起后摔倒在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8787.74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7908.96元。而原告也存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8.9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