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石灿忠、杭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文林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灿忠,杭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文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灿忠。委托代理人:谷文珺。委托代理人:谷在凡。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震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文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申请再审人石灿忠、杭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文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灿忠的委托代理人谷文珺、谷在凡、申请再审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震东、被申请人石文林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6日,石文林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8日,石文林与夏志芳经协商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共同经营中盛公司,确定总股价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石文林以浙江萧山砂轮厂拆迁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2000万元作为股本金入注中盛公司,占总股份的40%,夏志芳以现金3000万元作为股本金入注中盛公司,占总股份的60%。嗣后,石文林依据中盛公司2005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受让中盛公司原股东鲁仁良360万元出资款,依据中盛公司2009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受让浙江中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40万元出资款。2006年7月15日,石文林与中盛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石文林将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2000万元汇入中盛公司,作为投资款。经由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石文林为中盛公司股东,占中盛公司40%股份比例。2008年11月12日,石文林因身体原因委托石灿忠并以其名义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石文林与石灿忠签订《隐名股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文林为实际出资人,公司成立后,石文林以隐名股东身份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同时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石灿忠作为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和收益。2010年10月,石文林要求石灿忠转交中盛公司股份等财产利益,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经与石灿忠多次协商均无果。石文林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石文林系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40%的股权;2.中盛公司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石灿忠在一审中辩称:1.石文林原系中盛公司股东,从工商档案材料看其仅占有中盛公司36%的股份。2008年11月12日,石文林与石灿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石文林在中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石灿忠,同时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石灿忠继承。双方股权转让行为经中盛公司股东会讨论形成决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石灿忠也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2.石文林起诉提交的《隐名股东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石文林在外负债较多,为使债权人相信其有资产偿还债务,石文林于2009年3月20日将其起草的《隐名股东协议》让石灿忠帮忙签字,该协议实际从未履行。3.石文林在转让股权后不再参与中盛公司管理,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均由石灿忠进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石灿忠享有和承担,石文林诉称其因身体原因委托石灿忠参与中盛公司管理并不属实,石文林也从未与石灿忠联系要求转交中盛公司股东收益并变更股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石文林的诉讼请求。中盛公司在一审中书面辩称:1.石文林因个人对外欠款较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与中盛公司另一股东协商,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石灿忠。为此,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之后石灿忠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中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石文林在股权交割完毕后,向石灿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中盛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石灿忠,并由石灿忠继承在中盛公司的权利义务。2.中盛公司及其另一股东对石文林主张其与石灿忠签订过《隐名股东协议》的事实并不知情,该协议从未履行,且自石文林与石灿忠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后,石文林就离开中盛公司,并不再参与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其与中盛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石文林与石灿忠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性,石文林提交的《隐名股东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石文林的诉讼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鲁仁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登记时的股东分别为鲁仁良(占公司股权的90%)和中南公司(占公司股权的10%)。2005年4月22日,鲁仁良将其出资额中的540万元和360万元分别转让给夏志芳和石文林。同年5月19日,中盛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的股东结构为夏志芳(占54%)、石文林(36%)、中南公司(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志芳。2008年11月12日,石文林与石灿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文林将其在中盛公司的股权360万元(占总股本36%)转让给石灿忠,该《股权转让协议》经中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及任命石灿忠为公司经理,后中盛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结构为夏志芳(占54%)、石灿忠(36%)、中南公司(10%)。同日,双方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石文林将其在中盛公司40%股权即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石灿忠,并由石灿忠负责偿还其代筹资金1800万元。两份协议签订后,石灿忠实际并未向石文林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石文林与石灿忠又签订《隐名股东协议》(落款日期书写为2008年11月12日)一份,约定:为设立中盛公司,石文林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占公司40%股份,由于身体原因特委托石灿忠以其名义代石文林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为明确双方在代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石文林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负责将认缴出资额按时注入公司验资账户,石灿忠认可此出资计2000万元系石文林出资,石灿忠作为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二、石灿忠应积极配合办理公司登记设立的相关手续。三、公司成立后,石文林以隐名股东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同时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石灿忠作为显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和收益,并承担其已为石文林实际发生代借款项的转借及转期工作,石灿忠代石文林筹集的借款,到时公司结算时由石灿忠先行还款处理。2009年6月8日,石灿忠以其名义从中南公司受让4%股权,股权结构变更为夏志芳(占60%)、石灿忠(占40%)。另查明:石文林与石灿忠系堂兄弟关系,石灿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曾在石文林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1月12日,中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石文林不再参与中盛公司经营管理,而石灿忠以股东身份参与中盛公司经营管理,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另中盛公司另一股东夏志芳对于石文林与石灿忠之间签订《隐名股东协议》的事实并不知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文林与石灿忠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成立,双方虽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石灿忠实际并未出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系以股权转让名义确立隐名投资关系,故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隐名股东协议》进行确定。根据《隐名股东协议》约定石文林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2000万元(占中盛公司40%股份),石灿忠作为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故石文林要求确认其系中盛公司4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问题,因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隐名股东协议》属于石文林和石灿忠之间的约定,仅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鉴于中盛公司另一股东夏志芳对双方签订《隐名股东协议》并不知情,且中盛公司变更登记后,石文林不再参与管理,而由石灿忠行使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隐名股东协议》对中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实际出资人要求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应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操作,即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股东。现石文林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公司另一股东夏志芳同意,故不能认定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要求中盛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石灿忠在中盛公司中的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石文林;二、驳回石文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石灿忠负担。石灿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下四方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已经于2011年1月12日明确宣布全部庭审诉讼程序结束,但6个月后又重新开庭,并允许石文林变更诉讼请求,且未给予石灿忠和中盛公司答辩期,程序明显违法。2.石灿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1800万元债务明细材料,原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不进行质证。石灿忠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接受并代偿了石文林1800万元的债务。3.石文林称石灿忠为其偿债的资金来源于中盛公司分红,原审法院免除了石文林对此陈述的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提供的基本原则。4.石灿忠从中南公司处受让中盛公司4%股权,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参与诉讼。二、原审判决对以下重要事实没有查清。1.下述重要事实是影响法院判决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但未写入判决书。(1)股权转让后,双方约定应由石灿忠归还1800万元的债务,石灿忠确实已经全部归还,承担了约定的义务。(2)股权转让后,石灿忠完全、真实的行使股东权利,石文林从未再到中盛公司来过,没有享有任何权利和待遇,也未承担任何风险,上述事实也已查清,证明隐名协议内容是虚假的。(3)石灿忠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明显高于石文林方,可原审判决认定“石文林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石灿忠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失公正。(4)本案无证据证明中盛公司分红过,事实上,中盛公司从未分过红。(5)石文林自始至终是不诚信方,原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未涉及:石文林委托律师制作隐名协议,要求证人华建某写隐名协议,故意伪造在2008年11月12日所签;从起诉状到第一次庭审陈述事实和理由,对石灿忠五位证人质证,石文林一直欺骗法院,坚持隐名协议签署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后来才不得不承认该协议是其委托律师起草,签订时间在2009年3月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工商登记备案,该协议全部条款对双方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石灿忠以代石文林偿债方式受让石文林股权具有可操作性。2008年11月12日,石灿忠与石文林签订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文件外,还签订了另外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完整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盛公司的大股东夏志芳见证了这份协议书的签订过程。该协议书明确了中盛公司股权受让方式,即石灿忠是以代偿石文林债务的方式受让中盛公司的股权。相关条款充分说明两人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谁承担都作了明确约定。如果两人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就是石灿忠在帮助石文林,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肯定是由石文林办理,费用应该都是石文林承担,这才符合事物逻辑和常理。但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由石灿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承担工商变更登记的费用,该条款进一步体现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另外,该协议书也完全符合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且该协议书已经得到中盛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3.石文林在股权转让同时自愿出具《承诺书》,这是石文林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具体行为,进一步证明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如虚假的股权转让石文林决不会写《承诺书》,《承诺书》也未经工商登记备案。4.隐名协议时间虚假,内容虚假,与中盛公司设立等基本情况完全不符,包括三个条款在内的全部内容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审法院对该协议进行确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文林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石文林承担。中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石文林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石灿忠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判断,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应当以举证责任的承担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证明力大小为判断标准。石灿忠在原审中提交了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一审的继续举证责任在石文林,石文林应当举证证明隐名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包括:石文林以隐名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以实际出资人身份承担投资的风险和收益的事实,石灿忠是以中盛公司分红的资金归还欠款的事实。但石文林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不认定石灿忠代石文林偿还借款631万元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反而认定系履行隐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石灿忠作为显名股东处理石文林债务的义务错误。中盛公司自2008年11月12日至今没有分红。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证人张某对此也有证明。中盛公司对石文林与石灿忠签订过隐名协议的事实并不知情,该协议从未履行,且自石文林与石灿忠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后,石文林就离开了中盛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与中盛公司无任何关系。石文林提交的隐名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3.一审认定隐名协议后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更能体现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石文林与石灿忠之间是堂弟兼司机,认定石文林与石灿忠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而行隐名股东投资之实的动机和目的。”那么同理,石文林与石灿忠之间是堂弟兼司机,也存在石灿忠因石文林为应付债权人的原因而与之签订虚假的隐名协议的动机和目的。而一审判决对此却又认定“如双方股权转让真实,则之后再行签订隐名协议有悖于生活常理”,可见一审判决显失公正。4.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判断标准有误,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相悖,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隐名投资关系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石文林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没有通知中盛公司答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文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石文林承担。针对石灿忠的上诉,石文林答辩称:一、2005年4月8日,石文林与夏志芳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中盛公司,石文林为公司的股东,占40%股份比例。2008年11月12日,石文林为保全其在中盛公司的投资,与石灿忠商定,由石文林委托石灿忠以其名义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石文林以隐名股东身份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管理,石文林为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承担实际收益和风险,石灿忠作为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不承担任何收益和风险,双方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石文林同时出具了虚假的承诺书一份。此后石文林通过指令石灿忠来管理和经营中盛公司,石灿忠按照石文林的指令行事。2009年3月,双方补签了隐名协议一份,对前述的约定进行了书面的确认,约定是2008年11月12日达成的,故落款时间是这一天。二、石灿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石灿忠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在原审两次开庭中前后两种说法。对此,1.石灿忠前后两次说法相互矛盾,与股东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符。由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虚构的。2.分析股权转让协议及石灿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其他凭证,石灿忠的辩解不能成立。从股权转让协议第1、2条内容看,1800万元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为止就已存在或发生的债务。3笔款项中的本金减去400万元利息,本金应是1400万元。但从石灿忠提供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凭证中,协议签订之日,在2008年11月12日之前就有8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10万元。协议条文反映的债务本金是1400万元,与610万元相差悬殊。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虚构的。3.在2010年2月5日到9月9日期间,石灿忠先后分4次将石文林在中盛公司按股权比例分配所得的盈余款汇入石文林指定的账户125万元。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石文林此时已不是中盛公司的股东,石灿忠与石文林之间股权转让对价款已履行了,那石灿忠怎么还会在此期间汇款给石文林?这从侧面证实隐名协议的真实性。4.石文林申请出庭的6位证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证实石文林是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石灿忠只是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而已。综合以上四方面,隐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作的虚假协议。三、石文林申请的证人证言和本案有关联性。石灿忠获取石文林一方证人证言,伙同黑社会人员,用非法手段阻止石文林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且威逼这些证人作伪证。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直接导致12名证人名单中6位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石灿忠上述行为已严重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证明石灿忠心虚。沈明成、蔡家庆、徐晓玲、丁文龙等证人的证言证实石文林是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石灿忠仅是受石文林的委托代为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证言与石文林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四、针对石灿忠就上诉状补充的内容。1.《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并不存在法官宣布定期宣判后,不得重新进行开庭调查的条款。石灿忠这项所谓的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重新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2.1800万元明细在其补充提交后,原审未组织质证。首先石文林并不清楚石灿忠是否在第二次庭审后10天内补充提交了证据。假如石灿忠在10天内提交1800万元债务的相关证据,作为转让款的对价支付的证据,但对于1800万元债务明细,石灿忠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提交。在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石文林承认其中610万元是由石灿忠代石文林归还的欠款。第二次庭审,审判长要求石灿忠提供的500万元现金支付凭证,而石灿忠并未提供。3.石灿忠认为中盛公司的分红作为偿还石文林债务的资金来源举证责任应由石文林举证,而在一审判决中,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由石灿忠举证是错误的。对此,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将举证责任倒置。一审判决认为石灿忠既然已向石文林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仅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是远远不能证明石灿忠的观点的,且两次开庭的陈述都是不一致的。1800万元的债务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存在,而石灿忠代石文林支付的债权人的债务都是在石灿忠担任显名股东之后的事情,无法说清楚。一审判决从此角度认为石灿忠应对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款举证正确。4.石灿忠认为中南公司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根据现有的资料显示中南公司在中盛公司占有10%的股份,石灿忠担任显名股东后,中南公司与石灿忠办理了股权转让的手续,中盛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到石文林向原审提起股权确认的诉讼后,中南公司和夏志芳、石灿忠都已办理完成了,即中南公司在石文林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不是中盛公司的股东。所谓原审侵犯了中南公司的权益的上诉理由,无从说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与本案标的具有关联性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被告的身份,或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或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中。中南公司不是中盛公司的股东,无理由以原告或以被告、或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从法律上和中南公司也无关,也不能以无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故中南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灿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中盛公司的上诉,石文林答辩称:一、中盛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即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中盛公司如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文林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均不属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二、中南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与其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南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隐名协议是石文林与石灿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签的虚假协议。石文林是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石灿忠仅是受石文林委托代为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其代石文林归还的借款也是按照石文林的指示办事。实际的出资人应该是石文林。四、针对中盛公司上诉中补充的内容。1.对于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应综合性的,最终主要综合证明效力后,根据证明力的大小作为判断的标准。故中盛公司否认以证明力大小为判断的标准的观点不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对于中盛公司是否分红的举证责任。首先,中盛公司没有参与一审审理,放弃抗辩权,不仅仅是第一次开庭,第二次也未出庭。二审无论出现什么后果,均应由中盛公司承受。从本案情况看,是否已分红与本案不具有重大意义。因为本案所争议的是股权的确认,出现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又出现隐名协议的情况下,来证明该两份证据,特别是该两份证据发生完全冲突的情况下,来判定哪份证据,哪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和公司是否分红无直接的关联性。其次,若以分红来推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履行,或推定隐名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是否已真实履行的话,在原审审理中,已很明确有答案了。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天为止,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示石文林当时的债务是1800万元,债权人是石灿忠,在承诺书中也反映这个内容。石灿忠在一审中没有说明代为偿还的1800万元的债务资金来源,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人证言已证明石灿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只是一个驾驶员,除了一个月1300元收入外,无其他任何收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石文林要欠石灿忠1800万元,根本无任何说明也没有证据。故公司是否分红与双方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3.对于中盛公司是否知情双方隐名协议的问题。首先,按照日常交易规则推定,两份协议时间都是2008年11月12日,但法庭调查阶段中,对隐名协议的形式时间有了新的说法,最后法院确认的是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有一个口头约定,内容就是后来隐名协议的内容。隐名协议是补签的,是在2009年3月左右的。后来又把落款时间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相同。为什么要这样做?股权转让协议是书面的,双方的隐名协议是口头的,在同一天形成的。过了段时间后,石文林、石灿忠认为有必要把隐名协议双方当时口头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反映出来,后才来补签。从时间上分析,先有股权转让协议,及隐名股东的口头约定,后将当时的口头约定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里面的核心内容就是2000万元是石文林出资的,公司的经营风险由石文林承担,权益由石文林享有,石灿忠未出资,只是一个名义股东而已。即双方争议的焦点究竟是谁出资的。法律效力上,是补充的隐名协议效力高于前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盛公司相关倒推的理由是主观的。4.中盛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相关理由和石灿忠的上诉意见相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石灿忠、中盛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石灿忠是受让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股权还是石灿忠作为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名义股东。石灿忠认为其和石文林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石文林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借条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石灿忠和石文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又签订了隐名协议。在该份隐名协议中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为石文林,石灿忠作为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等。石灿忠认可该份隐名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签署该份协议系为了帮助石文林应付债务,使石文林的债权人相信石文林有偿债能力。石灿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能力且应当进行理解并思考相应后果。石灿忠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隐名协议,该份隐名协议并非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确定,相反,两份协议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一致。双方通过隐名协议明确了石文林系实际出资人,石灿忠为名义股东,双方也通过该份协议对彼此之间的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最后确认。石灿忠在前后两份协议中所享有的利益存在重大区别,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其在签订隐名协议过程中理应仔细谨慎。现石灿忠在确认隐名协议的情况下,主张系为石文林帮忙应付债权人而签署隐名协议不足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否认隐名协议的效力。石灿忠认为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石文林出具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确有石灿忠为石文林代筹资金的表述,从石灿忠持有石文林向第三方出具的借条看,其也的确替石文林归还了部分借款,石文林对此也无异议,问题是石灿忠代为筹集款项或者代为归还借款之行为是否如其所述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在隐名协议中对石灿忠代为筹集款项的约定,石灿忠承担其为石文林已经发生的代借款项的转借及转期工作,石灿忠代为筹集的借款,到公司结算时由石灿忠先行还款处理。故按照隐名协议,石灿忠代为筹集款项或者代为归还借款之行为系为履行隐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至于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出资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2005年石文林从鲁仁良处受让36%的股权并无异议,主要问题在于2009年石灿忠任名义股东期间受让中南公司4%的股权,是否系石文林实际出资。对此,根据石文林和中盛公司另一股东夏志芳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中盛公司的股份比例为石文林40%,夏志芳60%。该份《合作协议》对合作双方产生效力,且约定的股份比例与中南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最终的股份比例相符,基于石灿忠虽在二审中陈述其支付了该4%的股权的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石文林为中盛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正确。综上,石文林和石灿忠之间的隐名协议成立,双方应予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石灿忠以及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石灿忠、中盛公司各负担70900元。石灿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11月12日石灿忠与石文林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始终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操作股权转让中的具体事务。该协议上未经工商的登记备案,全部条款对双方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石灿忠以代石文林偿债方式受让石文林的股权具有可操作性,与该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中盛公司的大股东夏志芳见证了这份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中盛公司股权受让方即石灿忠主要是以代偿石文林债务的方式受让中盛公司的股权。石灿忠已举证实际按约履行了该协议,以中盛公司作担保的550万元履行情况十分清楚地说明双方是按该协议书操作的。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所需的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及费用由石灿忠办理并承担,如果两人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就是石灿忠在帮助石文林,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肯定是由石文林办理,费用应该都是石文林承担,这才符合事物逻辑和常理。但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由石灿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承担工商变更登记的费用,该条款进一步体现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2.石灿忠在股权转让同时主动自愿出具《承诺书》,再次证实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如虚假的股权转让石文林决不会写《承诺书》,石文林的承诺使得石灿忠受让其股权的顾虑消除。3.2008年11月12日至一审开庭历经两年多,延续至今已达三年八个月,石文林不再享有中盛公司任何权利、义务、责任,石文林也承认上述事实,双方完全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承诺书》进行工作。4.在股权转让同一天双方为何还要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承诺书》,石文林在二审中不是装糊涂就是拒绝回答,上述两份文件证明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二、石灿忠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协议》签订时间虚假,且该协议条款中的内容均明显不符合事实。华建根、柳灿云、张校刚、张力军、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协议是为了让石文林外面的债权人知道石文林有能力偿还债务才签订的,是虚假的。三、二审判决认定石灿忠代为筹集款项或者代为归还借款之行为系为履行隐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本案事实和常理。1.石灿忠在一审中提供了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质证就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石灿忠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2.石文林在二审中改变了一审中坚持所称的石灿忠偿债资金来源于中盛公司分红,认为中盛公司是否分红与本案无关,实质上也承认了隐名股东协议不是真实的。中盛公司一直亏损,不可能分红,更不可能用分红为石文林偿债,石灿忠是自筹资金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偿债义务,与《隐名股东协议》无关。3.二审认定不仅不符合法律,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如果石文林真实隐名股东,难道石灿忠会筹借1800万元代其筹集资金,这岂不是天方夜谭。石文林的1800万元债务全部还清,至今没有一个债权人向石文林讨过债。4.下述影响法院判决对石文林明显不利的重要事实,二审法院已经查清,但在判决书中涉及。(1)对石灿忠一审提供的1800万元债务明细一审未质证程序违法,二审已查清,可以证明双方是在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义务。(2)石灿忠替石文林还债的资金不可能来源于中盛公司分红,中盛公司利润表显示在2008年2009年连年亏损,至今从未分过红,不存在股权分红收益,经二审证人证实和法庭调查也证实了石灿忠还债资金是自筹资金及向案外人借款。(3)石文林先不承认隐名股东协议日期虚假,后又找了十二个债权人炮制了伪证,可以证明石文林是一个极不诚信者。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石文林要求确认其是中盛公司4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文林承担。中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袒护一方。石文林应提交《隐名股东协议》履行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反,石灿忠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承诺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是实际情况是,石灿忠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对价,石文林出具承诺书后就离开了中盛公司,不再参与经营与管理,与中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石灿忠一直参与中盛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中盛公司的股东。中盛公司不知有《隐名股东协议》,且这份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是石文林为应付其债权人的虚假协议,中盛公司不认可这份协议。截止一审开庭之日,中盛公司没有分红。二、二审判决错误,石灿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石文林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充分证明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石文林提供的《隐名股东协议》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均为虚假。三、如果《隐名股东协议》实际履行,根据约定石文林应以隐名股东身份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但自石文林与石灿忠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后,石文林就离开了中盛公司,与中盛公司无任何关系。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石文林变更了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已经终止一审法院仍然准予石文林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没有通知中盛公司答辩,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文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再审期间,中盛公司、石文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石灿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石灿忠是萧山砂轮厂股东,不是该厂驾驶员,其在2001年前就已经具有很强的经济能力和活动能力,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2.萧山砂轮厂党支部对入党积极分子石灿忠的定期考察意见,证明石灿忠在该厂担任厂长助理,并非驾驶员,工作积极,具有极强筹资能力,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3.杭州市萧山区招用人员录用备案名册,证明萧山砂轮厂的驾驶员是曹建国,并非石灿忠。4.萧山区社会保险费停缴通知,证明萧山砂轮厂驾驶员曹建国一直工作到2009年3月。5.协议书及事实证明,证明石灿忠在2001年就与他人合伙经营沙场,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完全有经济能力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石灿忠在2003年1月购买227000元的别克轿车一辆,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7.行驶证,证明石灿忠在2006年7月购买别克轿车,具有很强的经济能力。8.柳灿云、张校钢任命文件,证明两人的职务和社会地位,证言可信度高。石文林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从时间上看,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前,且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书及事实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盛公司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均系新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石灿忠提交的证据并非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即使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3、4即使可以证明石灿忠是萧山砂轮厂股东,该厂的驾驶员之一是曹建国,也不能证明石灿忠不是该厂的驾驶员及有很强的经济能力和活动能力,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缺乏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且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因石灿忠与柳灿云、张校钢并非没有利害关系,且仅凭二人的身份并不能证明二人证言的可信度高。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石灿忠是石文林在中盛公司的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形式约定为石灿忠代石文林偿还由其代筹的款项1800万元,但对于具体有哪些款项构成并未明确,未列举清单,石文林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亦表明其转让中盛公司40%股份给石灿忠系因欠石灿忠1800万元。而石灿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签订之前曾代石文林筹集借款1800万元。2.从石灿忠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持有石文林向第三方出具的借条,确实替石文林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代为归还借款之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履行《隐名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非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在《隐名股东协议》中的约定,石灿忠承担已为石文林实际发生代借款项的转借及转期工作,石灿忠代为筹集的借款,到公司结算时由石灿忠先行还款处理。从石灿忠提供的借条来看,石灿忠代石文林归还欠款的行为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即在石文林欠款到期及快到期后,由石灿忠向出借人再重新出具借条也就是转借及转期,石文林认可的还款中大部分款项均是2009年3、4月份才由石灿忠重新出具借条,并非如《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上所表述的石灿忠已实际代筹到1800万元。且在石灿忠提供的构成1800万元代筹资金的明细中,有部分款项系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签订之后,石灿忠在已经承担18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在替石文林筹集借款,不符合常理,这也进一步证明了《隐名股东协议》的真实性。3.《隐名股东协议》签订时间在2009年3月,迟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如双方真实意思为股权转让,那双方后面再行签订《隐名股东协议》有悖于常理:《隐名股东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完全否定,石灿忠的身份及享有的利益存在重大区别,如果石灿忠是实际股东,其作为成年人,对签订《隐名股东协议》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识,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其在签订《隐名股东协议》过程中应仔细谨慎,而石灿忠关于帮助石文林应付债权人的解释不足以采信。故后签订的《隐名股东协议》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4.《隐名股东协议》对于具体由谁行使股权参与公司管理,以及由谁获取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风险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石文林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能进行印证。5.就为何出具《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石文林的解释是为了应付其债权人,让外人看上去更真实,《承诺书》是为了应付其他的债权人作为解释的理由。而当时石文林确实对外欠债很多,其持有股份面临被众多债权人查封执行的风险,不转让股份中盛公司不可能继续经营,且石文林也有逃避债务的需求,石灿忠作为石文林的堂兄弟,客观上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而行隐名投资之实的动机和目的,故石文林的解释具有相应合理性。6.就石灿忠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定《隐名股东协议》的真实性。华建根于2009年9月从石文林所在的浙江萧山砂轮厂辞职后,与石灿忠均在中盛公司就职,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石灿忠是在《隐名股东协议》签订后向部分证人咨询,而非之前,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存在。另外,虽然石灿忠主张中南公司的4%股权是其受让所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凭证,且根据石文林提供的其与中盛公司另一股东夏志芳签订的《合作协议》,石文林占中盛公司40%股份可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石文林为中盛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正确。综上,石灿忠、中盛公司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