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任来生诉杨炳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来生,杨炳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任来生(反诉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芳(反诉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来生诉被告杨炳芳追索劳动报酬及反诉原告杨炳芳诉被告任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杨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来生诉称,2012年4月1日,我和妻子在被告无证经营的瓦厂加工房脊,正、副脊各17页为一套,每套加工费180.00元,计件工资。我提出订立合同,被告以未注册为由拒签,采用口头约定工资。我加工完成1331页正脊后又加工了773页副脊,被告验收后给我出具了收货单。因夏收在即,我要求结算工资,被告以不配套为由不予结算,但表示配套后结算,并给付了5000.00元的工资。同年7月19日,被告叫我加工剩余正脊,加工完成后被告将一部分直接装窑,一部分收入库房,但迟迟不给我出具收货单。后经东南镇司法所调查,被告只承认收货,但却不出具收货单,并拒绝调解。现要求被告给付我下欠工资9040.00元。被告杨炳芳辩称,2012年4月份,经和原告协商,由原告和其妻到我经营的罐罐窑加工房脊,按照同行业惯例,约定加工脊2000套,各17个正、副脊为一套,每套175.00元,加工成成品后每套180.00元(由原告装进库房),加工500套为一轮。后我在装窑时发现原告加工副脊1300片,没有加工正脊,致我无法装窑。经我催促,原告只做了7片正脊后停下来要求提高加工费,我不同意,原告就返回家中,致我准备的850.00元材料费全部损失。无奈,我多次提礼品找原告,并重新准备材料、预借给原告5000.00元后,原告才返回继续加工,但大约做了700片后又停工返回家中。我再次提礼品到原告家中催促,并准备了300多元的面粉,但原告来后仅干了10多天,做了80片又返回家中。原告加工的脊不配套,因其停工导致我损失。他要求的9040.00元工资与我给他出具的收货单不符,应按我给他出具的收货单计算应付工资。另外,我要求终止合同、由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4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瓦厂加工房脊,正脊、副脊各17个为一套,每套加工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计件工资制。随后,原告与其妻到被告瓦厂开始加工房脊,截止2012年6月13日,原告及其妻共加工副脊1331片、正脊773片,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单。因夏收在即,原告提出结算工资,被告以已加工的房脊不配套为由只预付原告部分工资5000.00元。此后,原告即停工。后经被告催促,原告返回再次加工正脊569片(其中80片为半成品)后再次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又以窑未装满为由拒绝,原告遂再次停工。后经东南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工资9040.00元。本院受理并向被告送达后,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终止合同、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出具的收货单5张,证实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以前给被告加工房脊的具体数量;2、给付工资收据证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00元;3、手机照片、录音资料及证人茄西里、周倩证言证实原告2012年6月13日以后给被告加工的正脊的数量及被告未出具收货单的事实;4、双方陈述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房脊及80片正脊系半成品的事实;5、证人张治元、冯芝林证言证实当地同行业加工房脊加工费的一般标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陈兰兰证言陈述矛盾且与陈兰兰领条署名不一致,不予认定;证人魏文华证言及刘红梅、杨有会、马培霞、梁烈琴、魏文华、杨爱儒、杨会儒、张凤霞领条、收条只能证实上述人员给被告杨炳芳提供过劳务并领取过报酬,不能证实被告杨炳芳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实原告任来生的停工与被告杨炳芳主张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提供的原材料收据、瓦厂承包费收据同样不能证实被告杨炳芳的实际损失及该损失系原告任来生停工所造成,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房脊,虽报酬、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加工一定数量的房脊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但原告已加工完成的房脊未配套的部分不应计算报酬。在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报酬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告无证据证实与原告约定了加工的数量及提供劳务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故原告在被告未能足额给付报酬的情况下停工并未违约,即使因此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不能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亦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任来生与杨炳芳的劳务合同;二、由杨炳芳给付任来生劳务报酬人民币12950.00元(74套),除已付的5000.00元外,其余7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炳芳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60.00元,共计210.00元,由被告杨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