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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8号梁应田案(上网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8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1993年9月28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辩护人易某。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鄂郧西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2年11月1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刑抗(2012)7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1992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因私自贩卖食盐与前去执行公务的被害人一发生争执,梁某持刀刺砍被害人一,致被害人一左颈部、左肩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要求依法判处。郧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因私自贩卖食盐与前去查处此事的郧西县盐业公司执法人员被害人一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用刀刺砍被害人一,致陈左颈部、左肩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潜逃至外省。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某在陕西省府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一起诉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因犯罪给其造成物质损失共计150152.06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10万元的协议,后已全部履行。郧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刺伤被害人致命部位,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被告人犯罪时的客观行为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梁某暴力抗法,持刀故意杀人,情节恶劣,且案发后长期潜逃,虽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2年7月6日,原审被告人梁某因私自贩卖食盐被群众举报。同年7月8日下午,郧西县盐业公司经理兼稽查员被害人一带人在梁某的小商店中查获其私自贩卖的食盐1800余市斤,予以现场封存扣押。次日,该公司派车处理该食盐时,发现扣押的食盐不见了。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害人一带人来到梁某的小商店中,因梁某拒不返还被扣押的食盐,被害人一决定暂扣梁某的其他商品,但梁某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在被害人一等人搬运扣押的货物时,梁某突然用刀追着刺砍被害人一,致陈左颈部、左肩部、左右前臂掌等多处受伤。在现场干部群众的制止下,原审被告人梁某潜逃。2011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府谷县将原审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经郧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双上肢前臂刺伤致右手肌腱、血管、神经严重损伤断裂,左手肌腱部分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一审法院调解,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照片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杀人时所用长刀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3)伤情照片被害人一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受伤及治疗的事实;(4)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梁应仕货物的清单,证明被害人一行政执法的事实;(5)郧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梁某(又名梁应仕)的身份;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证言,证实梁某故意杀人的经过;3.被害人一的陈述,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4.原审被告人梁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郧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刑)鉴(法)字(2011)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一双上肢前臂刺伤致右手肌腱、血管、神经严重损伤断裂,左手肌腱部分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遗留七级伤残;6.现场勘查图,证明案发现场及方位等事实;7.调解笔录、调解书及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一审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一10万元,且已履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梁某暴力抗法,公然持长刀追砍执法人员,致其重伤,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重处,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属于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原判错误的引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此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盐业公司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然持刀追砍执法人员,主观恶性大;其多次持刀行凶致被害人重伤以及终身残疾的后果,且行凶期间还威胁、殴打劝阻人,情节十分恶劣;案发后,潜逃至外省。原判在对原审被告人梁某量刑时,没有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以及其犯罪后的表现予以综合考虑,导致量刑畸轻。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如下: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原审被告人梁某主动中止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害人违法执法,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法律责任;4.原审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犯罪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犯罪行为发生至今已近二十年,原审被告人也已悔悟,对其重罚已无必要;且被告人有两个未成年小孩,如加刑,会增加社会负担;6.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违法对被害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是无效的,依法不应采信;7.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量刑畸轻是因为原判决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错误。请求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一致。在再审过程中,抗辩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再审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为泄私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梁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梁某暴力抗法,持刀追砍执法人员被害人一并致其重伤残疾,且作案后长期潜逃,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但考虑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梁某归案后积极赔偿,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梁某主动中止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梁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及郧西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西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斌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