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房屋登记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崇德,邓利琼,邓海兰,郭其礼,吴雀梅,秦小保,梁佑明,梁佐光,梁弟记,刘柳波,梁柳棉,罗秋文,柳城县房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柳城行初字第3号原告邓崇德,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0016,住柳城县××镇××大道××号。原告邓利琼,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0049,住柳城县××镇正殿村××号。原告邓海兰,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004X,住柳城县××镇正殿村××号。原告郭其礼,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038,住柳州市鱼××区××单××室。原告吴雀梅,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620,住柳城县古砦××村××下××号。原告秦小保,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918,住柳城县××镇××村××号。原告梁佑明,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618,住柳城县古砦××村××下××号。原告梁佐光,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615,住柳城县古砦××村××下××号。原告梁弟记,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655,住柳城县古砦××村××下××号。原告刘柳波,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0014,住柳城县××镇胜利东路××号。原告梁柳棉,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623,住柳城县古砦××村民××石林××号。原告罗秋文,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0041,住柳城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克建(代理上列12原告),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爱民(代理原告梁佑明、梁佐光),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与原告梁佑明、梁佐光是胞兄弟关系,住柳城县××镇××大道××号。被告柳城县房产管理所。地址柳城县××镇××号。法定代表人何诚军,所长。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城县房产管理所法律顾问。原告邓崇德、邓利琼、邓海兰、郭其礼、吴雀梅、秦小保、梁佑明、梁佐光、梁弟记、刘柳波、梁柳棉、罗秋文因被告柳城县房产管理所不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卫泽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奚增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礼及12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原告梁佑明、梁佐光委托代理人梁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崇德、邓利琼、邓海兰、郭其礼、吴雀梅、秦小保、梁佑明、梁佐光、梁弟记、刘柳波、梁柳棉、罗秋文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柳城县房产管理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收到12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及材料后,不依法予以受理、登记,亦不作书面答复。原告诉称,12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得私房后,共同向柳城县建设局(现更名为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拆旧重建成七层楼12套。获得许可后,12原告即共同出资进行重建。竣工后,经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之后,12原告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获得登记后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2011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给12原告。拆旧重建后的房屋每套都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室号)。为了方面管理和使用,12原告共同协商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将12套分别分割到12名原告名下,并办理了产权分割公证法律手续。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12原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材料(房屋分割协议书及公证书)、房产测绘报告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合法,符合登记条件。被告收到12原告提交的申请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后,不予受理、不予登记,亦不作书面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登记。被告辩称,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给原告的机关是柳城县人民政府,故原告以柳城县房产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201124**号房屋有商品房开发之嫌,如果12原告是共同出资购买私房,共同出资拆旧重建,分割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是否应受理、登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城县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两页。2、邓利琼等12户住宅设计方案图。3、柳城县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4、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2011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原告保存。用于证明12原告共建房屋办理了合法手续、获得审批、按设计方案图施工、验收合格,共建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5、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清单。用于证明12原告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提交的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材料(房屋分割协议书及公证书)、房产测绘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12原告共同出资向陈美笙购买位于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南路一巷10号(原为湾塘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之后,12原告向柳城县建设局(现更名为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拆旧重建,设计方案图为七层楼12套房。获得审批,12原告共同出资按设计方案图进行施工。每套房都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室号)。竣工后经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之后,12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获得登记并由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2011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12月5日,12原告为了方便管理和使用,共同协商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将12套房分别分割到12名原告名下,并办理了产权分割公证。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12原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材料(房屋分割协议书及公证书)、房产测绘报告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被告收到12原告提交的申请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后,不依法受理、登记,亦不作书面答复。2013年1月10日,12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对1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是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12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分割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12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12原告分割的房屋均是成套分割,每套都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12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收12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及登记材料后,不依法予以受理、登记,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1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予以登记,故以房屋登记机构柳城县房产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以主体错误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201124**号房屋是商品房开发,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以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201124**号房屋有商品房开发之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柳城县房产管理所对原告邓崇德、邓利琼、邓海兰、郭其礼、吴雀梅、秦小保、梁佑明、梁佑光、梁弟记、刘柳波、梁柳棉、罗秋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柳城县房产管理所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