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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宗连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号。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区大庆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宝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宗连波,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6时48分,陶志刚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赖王庄天桥南侧时,其车后斗液压顶柱车厢顶起,车厢前部正面与赖王庄人行天桥相撞,致陶志刚受伤,人行天桥、桥上的广告设施及车辆受损。同年4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09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7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南价认字(2011)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天桥广告设施的损失金额为19832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天桥广告设施损失1983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0432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已在(2011)北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中使用2000元。被告宗连波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陶志刚系宗连波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09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432元,应由被告宗连波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已在另案中赔付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不能再使用。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宗连波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32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广告设施仅南面一面受损,鉴定报告鉴定的是南北两面,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报告未减除残值,残值应当交付上诉人;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认定的广告设施拆除费1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使桥体受损,需进行检修,唐山市夜景亮化广告管理服务中心对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告知被撞的天桥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拆除两侧广告设施,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南北两侧广告设施;价格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系针对广告设施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主张减除残值,但未能提供残值数额,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广告设施拆除费用10000元过高亦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超载,未提供证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有超载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