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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娄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与卢某驾驶的苏A×××××轿车因车辆碰擦问题,在本区雄州街道南门双客厂附近被卢某开车拦停。后卢某报警,被告人娄某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另其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资料、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