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刘燕燕、肖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刘燕燕,肖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驻所地:昌乐县新昌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王德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培鑫,该行清欠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刘燕燕,被告:肖志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刘燕燕、肖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燕、肖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刘燕燕向原告贷款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11006063136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刘燕燕、肖志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3100606107349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燕燕以其所有的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18号楼18-04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肖志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字,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刘燕燕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4月23日,之后不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8419.16元及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9000元;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燕、肖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刘燕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11006063136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燕燕应于每月的23日偿还1023.49元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逾期未还款,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为8.4942%。同年6月23日,原告将9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刘燕燕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0×××49。同日,被告刘燕燕、肖志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3100606107349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燕燕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位于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的18号楼18-04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肖志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刘燕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4月23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580.84元,尚欠本金78419.16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燕燕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燕燕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贷款78419.16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对房屋产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位于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的18号楼18-04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燕、肖志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贷款本金78419.16元及利息、罚息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对被告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宁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