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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文,潘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52号原告李伟文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被告潘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特别授权原告李伟文诉被告潘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文及委托代理人阮耀,被告潘俊,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文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潘俊驾驶桂BD96**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潘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4日先后两���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9日3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右肩部9级伤残。后因被告潘俊及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又要求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被告潘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被告人保公司以被告潘俊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潘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9374.04元,其中:①误工费12546元;②护理费428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④营养费1680元;⑤残疾赔偿金37708元;⑥医疗费29813.04元;⑦鉴定费、邮寄、交通费、伙食费1663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费用的清单。4、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5、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清单。6、护理费及鉴定费发票各1张,护理费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所花费用,鉴定费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费用。7、明桂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肩部9级残。8、疾病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伤情诊断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及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9、住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10、疾病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医院诊断情况及医院建议需全休一个月,有陪护人员。11��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12、房屋转让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居住情况。13、证明二份,原告于2007年至今在柳州市农贸市场从事菌子经营活动及原告于2005年至今居住在柳州市柳邕路三区34号之一。14、用水情况清单1张,电费存折3张,上门收垃圾费凭证1张,证明原告在柳州市柳邕路三区34号之一的居住情况。15、金桂司法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1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700元。17、鉴定书邮寄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中心把鉴定结论邮寄给原告的发票。18、车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潘俊辩称,认可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认可医疗费用,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5552.3元。护理费在住院时已经收取过,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又要求营养费不合理。我的车辆有实际损失,并不清楚需要开具正规发票。被告潘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2、收费收据1份,均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其已经支付了15552.3元。3、车损修费清单1份,证明其车辆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潘俊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潘俊在本次事故中为醉酒驾驶,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法院支持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公司可对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认可原告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因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不认可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标准除以365天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潘俊桂BD96**赔案的调查说明,证明被告潘俊当时属醉酒驾车。经庭审质证,被告潘俊对原告提���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12份、第14-2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7的鉴定结论;对证据6、18、19份证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3份证据因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李伟文、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潘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是正规收费收据。原告李伟文、被告潘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调查,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调取证据两份,证实被告潘俊在本次事故中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李伟文、被告潘俊、被告人保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潘俊驾驶桂BD96**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潘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24日两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共住院42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李伟文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2965.34元,其中被告潘俊已支付15552.3元。2012年10日1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李伟文户籍系广西融安县浮石镇东江村东江屯52号,于2005年至今居住在柳邕路大三区34号之一。另查明,事故车辆桂BD96**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潘俊,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潘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双方对���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9374.04元,其中:①误工费12546元;②护理费428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④营养费1680元;⑤残疾赔偿金37708元;⑥医疗费29813.04元;⑦鉴定费、邮寄、交通费、伙食费1663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潘俊认为原告诉请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因被告潘俊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方式不合理,诉请之精神抚慰金过高。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BD96**号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潘俊,该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伟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潘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伟文承担30%赔偿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潘俊系醉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伟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即35+7+60=102天。原告提交柳州市柳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其从2007年10月起从事菌子批发经营,本院予以��可,故原告李伟文误工费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即30799元/年÷365天×102天=8606.8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两次住院时间,即42天。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即25703元/年÷365天×42天=295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2天=168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之营养费未提供因伤情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即18854元×20年×10%=37708元;6、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原告李伟文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2965.34元,其中被告潘俊已支付15552.3元;7、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伙食费,因本院认可原告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因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3元、交通费1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8820.74元。由于桂BD9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608.8元,护理费2957.6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3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4177.4元。人保公司赔偿完后,应由被告潘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5.34+1680-10000)元×70%=17251.7元,因被告潘俊已经支付15552.3元,因此被告潘俊还应支付17251.7-15552.3=16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伟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177.4元。二、被告潘俊赔偿原告李伟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9.4元。三、驳回原告李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3.5元,由被告潘俊承担749元,原告李伟文承担494.5元,退回原告李伟文124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黄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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