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宋洁身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洁身,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宋洁身。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XX。原告宋洁身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洁身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洁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月息3%,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下午5点前归还原告。2011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0元。被告XX未答辩。原告宋洁身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XX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XX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宋洁身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洁身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