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袁志青与何召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青,何召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袁志青。委托代理人于拥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召粉。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袁志青与被告何召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青的委托代理人于拥军,被告何召粉及委托代理人王伟、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青诉称,2012年7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何召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康鑫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商贸城西门南约50米处,与原告袁志青所驾沿河城路顺向行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两车损,原告袁志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召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志青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2065元(32763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12836元(32763元/年÷365天×143天),交通费1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4.0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已付款11500元,余款为42504.02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召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3926号事故认定书不服,理由是: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民生商贸城西门约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于变道直接顶在被告所驾三轮摩托车后兜的右下方,责任主要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无证驾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造成原因,且被告因无证驾驶的行为已被交警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超出了合理范围,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续费7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只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05时10分许,被告何召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康鑫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商贸城西门南约50米处,在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袁志青所驾沿河城路顺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两车损,原告袁志青受伤,肇事后被告何召粉变动现场。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3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召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康鑫三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且肇事后变动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志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召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2年11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复字(2012)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袁志青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足背皮肤缺损,并行右足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右足扩创、对侧小腿内侧穿支皮瓣修复、对侧大腿取皮小腿植皮术。原告袁志青于2012年8月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2067.72元。原告袁志青又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1.33元。原告袁志青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2319.05元,其中原告袁志青支付31459.02元,被告何召粉支付860.03元。原告袁志青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根据原告袁志青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系Ⅱ级护理,需一人陪护。原告袁志青主张由宋云龙为其陪护。2012年8月26日,青岛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其中载明:宋云龙是我单位职工,自2008年入职本公司,月薪3600元。2012年7月17日因妻子袁志青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未予发放。原告袁志青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23天的护理费2065元(32763元/年÷365天×23天×1人)。2012年9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袁志青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后恢复一般工作;二次手术费约七千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后恢复工作。原告袁志青据此主张误工时间143天(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袁志青提交青岛城阳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袁志青系我单位职工,自2010年入职本公司,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2年7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袁志青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2836元(32763元/年÷365天×143天)。原告袁志青还主张交通费184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何召粉系无号牌康鑫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召粉为原告袁志青垫付医疗费860.03元、支付原告袁志青人民币11500元。被告何召粉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据此主张为原告袁志青垫付交通费220元,原告袁志青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3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青公交复字(2012)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召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志青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袁志青与被告何召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何召粉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按照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何召粉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康鑫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何召粉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何召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2319.05元,其中原告支付31459.02元,被告支付860.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宋云龙工资收入的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2065元(32763元/年÷365天×23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3天过长,根据其提交的健康鉴定证明书,本院酌情支持其83天(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其误工费应为7450元(32763元/年÷365天×8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3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2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垫付交通费22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3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065元、误工费7450元、交通费138元,共计人民币42432.0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23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人民币32779.0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779.05元,由被告承担80%,即18223.24元。原告的护理费2065元、误工费7450元、交通费138元,共计人民币965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876.24元(10000元+18223.24元+9653元),扣除已付款12360.03元(860.03元+11500元),尚应赔偿2551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召粉赔偿原告袁志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袁志青承担437元,由被告何召粉承担438元。被告何召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袁志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