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银栓诉被告付军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银栓,付军峰,古县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成银栓,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生梅,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国,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军峰,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古县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酉晓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袁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银栓诉被告付军峰、古县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银栓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生梅、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古县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袁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军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银栓诉称,2011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晋D122**号三轮汽车行至207国道潞城市西贾村路段时,与被告付军峰驾驶的晋L528**(晋LE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成银栓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军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银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3738.07元,由被告凯达工贸支付,门诊医药费167元由原告成银栓支付,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凯达工贸支付了1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30.6元。原告成银栓针对自己的主��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收据二支、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3738.07元元,门诊费167元由原告成银栓支付;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鉴定费700元;4、原告成银栓的机动车(晋D122**三轮汽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用35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6、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凯达工贸辩称,被告付军峰系我公司雇佣���司机,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除支付医药费13738.07元外,还支付做手术时的专家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另我公司购买的晋L528**(晋LE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有保险,对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凯达工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告凯达工贸所有的晋L528**(晋LE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成银栓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方应如何赔偿?针对原告成银栓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事��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成银栓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成银栓提供的证据3,被告凯达工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成银栓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有交通部门的运输资格从业证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酌情确定。针对原告成银栓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注明乘车的时间地点,因为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从情理上支付��分,3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居住地为平顺县在潞城市医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针对原告成银栓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本院认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在单独计算。对其它赔偿项目由本院核实后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成银栓驾驶的已有晋D122**号三轮汽车(车内乘坐石春旺),沿国道207线行驶至1170km+950m处时,与被告付军峰驾驶的晋L528**(晋LE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成银栓及乘坐人石春旺受伤。原告成银栓即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3738.07元,由被告凯达工贸支付,门诊医药费167元由原告成银栓支付��发生事故后,原告认可被告凯达工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00元。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银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乘坐人石春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成银栓于2012年7月16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成银栓系农业户口。被告付军峰所驾驶的晋L528**(晋LE8**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凯达工贸所有,被告付军峰系被告凯达工贸所雇佣的司机。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付军峰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成银栓撞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银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成银栓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方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凯达工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付军峰系被告凯达工贸雇佣的雇员,故被告付军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13905.07元(其中原告成银栓支付167元,被告凯达工贸支付1373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20天为1000元;3、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住院20天为300元;4、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原告伤残鉴定前日(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15日)为200天,计10000元;5、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住院20天,为8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成银栓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计,应为22405.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上赔偿款项目1—8计款536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所要求二次手术费应未因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9、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凯达工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成银栓医药费等53610.67元(扣除被告凯达工贸已垫付的13738.07元和支付原告2200元外,原告实得3767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付军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县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成银栓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成银栓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减半收取890.5元,由被告古县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安永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