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劝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秘雪,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法定代表人蒋增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供货合同书》对管辖约定明确,不属于未尽事宜由《附加协议》来解决的范围,《附加协议》第三条约定不属于管辖权的变更或者调整,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公司库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份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争议解决:履行本合同书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提交乙方(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供货合同书》还约定:“本合同书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书予以变更或者完善。补充协议书及本合同书的附件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2月,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本协议在执行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达不成共识,须在甲方(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属地人民法院解决。”应认定《附加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对《供货合同书》的约定管辖条款的书面变更。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