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戎某甲、王某甲等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毅,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厉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宓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李明、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及辩护人林小映、施可群、蒋勇法、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合伙在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一棋牌室等地,以硬牌牌九的形式,招徕戎某乙、胡某、柴某、郁某、董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华某等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厉某在赌场内坐桌角,雇佣被告人宓某为赌场望风及做一些服务事务。期间,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20余万元。2012年9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在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一棋牌室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厉某、宓某及各参赌人员戎某乙、胡某、柴某、郁某、董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华某等人,查获赌资合计人民币224600元(其中人民币989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被抽取的头钿人民币4900元、牌九牌1副。2012年9月10日至同月13日左右,被告人戎某乙、胡某合伙在慈溪市龙山镇达蓬山大酒店一房间内,招徕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柴某、华某等参赌人员,以“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1万余元。2012年9月1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戎某乙、胡某、王某甲合伙在慈溪市掌起镇银溢大酒店一房间内,招徕戎某甲、孙某、柴某、王某乙等人,以“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厉某坐桌角。期间,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8万元。聚赌期间,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均非法获利人民币0.8万余元;被告人戎某乙、胡某均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厉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宓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余元。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戎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已经预缴了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董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郁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立功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厉某、宓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甲、王某甲、孙某、戎某乙、胡某、厉某、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获的赌资、赌具及被抽取的头钿,依法均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戎某甲、戎某乙、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厉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宓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厉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追缴;被查获的赌资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七百元、被查获的头钿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被查获的赌具牌九牌一副(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