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虞丰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马俊与万成明、戚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万成明,戚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丰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马俊。被告万成明。被告戚武山。原告马俊与被告万成明、戚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燕、代理审判员陈华盛与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明、戚武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起诉称:被告万成明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承诺于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戚武山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万成明只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成明、戚武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万成明在2010年年11月17日向向原告马俊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0年12月1日之前归还,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戚武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成明只归还了1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戚武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1%,转化成日利率为1.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万成明已经归还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成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成明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未规定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7日始到2012年11月20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戚武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成明、戚武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1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戚武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