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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瑞娴与张伟雄、许志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瑞娴,张伟雄,许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瑞娴,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雄,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一审被告:许志明,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徐瑞娴因与被申请人张伟雄、一审被告许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瑞娴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提交一份新的证据,由借款人许志明父母作出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许志明从未向家庭提供过生活费,也没有提供过资金给父母治病,许志明从1988年至今没参加工作,嗜赌成性,儿媳妇多次受不明身份人上门追债骚扰。该《证明》由许志明父母作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证实许志明的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的生活开支,该借款应该属于许志明的个人债务,应该由许志明个人偿还。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许志明父母出具的《证明》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许志明长期借债赌博,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许志明个人债务,申请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张伟雄为证实许志明向其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提供了由许志明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一、二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案的焦点是徐瑞娴是否需要对许志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0月,徐瑞娴于2012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间间隔两年多,故徐瑞娴若否认本案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徐瑞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中提交的由借款人许志明父母作出的一份《证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徐瑞娴具有正常的收入和负担家庭的一般生活所需和许志明未向家庭提供过生活费,也没有提供过资金给父母治病,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徐瑞娴与许志明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已作区分。由于徐瑞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许志明的借款的具体用途,故徐瑞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许志明向张伟雄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次,徐瑞娴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许志明将本案的借款用于赌博,亦无法证实张伟雄明知许志明为赌博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二审判决认定徐瑞娴主张的理据无法满足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免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条件,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徐瑞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徐瑞娴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瑞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振远审判员 彭 仕 泉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 莺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