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明与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徐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平。原告张明为与被告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因开设旅馆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月利息三分,如有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按月利息3分,从2012年9月4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3日,应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卫平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息三分,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3年年底前归还50000元;现金全部收到;若有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如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可就总借款全额起诉。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前二期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总借款11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24%予以调整,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共4个月)的利息应为880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平归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8800元(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88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张明负担138元,被告徐卫平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