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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华都大酒店处,为逃避设卡交警的检查而冲关卡,后又驶入人行道上时撞倒停放在路边的几辆电动自行车,在准备弃车逃离时被追赶的交警抓获。后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公浩、何向东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查处时抗拒检查,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