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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菊明。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孙晓勇。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王立华。委托代理人:汪涛。委托代理人:夏稷樯。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宇。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查,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三墩指挥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云南工程公司遂申请追加该单位的设立单位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西湖区指挥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西湖区指挥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勇,被告西湖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夏稷樯,被告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秀月家园南区1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0年2月,杭州市西湖区审计局作出西审价报(2010)第35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并经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241592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349985.48元,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2809237.52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称已全额付款但原告未收到拖欠款项,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原被告已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发现有人冒领款项并使用虚假的原告公司印鉴背书转让票据,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提供已付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供原告核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09237.52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湖区指挥部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结清方式包括:1、依法依约定代为扣减的部分,共6笔计509237.52元。其中包括扣缴的审计费217049元、代扣水电费从2007年至2009年共计40517.32元、进户门维修费10900元、一般质量保修金102402.25元、协助本院执行代原告支付的执行款43288.95元、工程交付后因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维修三墩指挥部委托杭州市西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维修支付的维修费95080元;2、原告已经派人实际领取的部分,2笔共2300000元。2010年6月29日、7月12日,三墩指挥部先后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500000元,该支票由原告方派吴伟领取。二、吴伟是经原告授权的领款人。1、吴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工程款领取人。支票申领登记表中反映了吴伟领取各笔工程款的事实。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伟多次充当过原告的代表人,且这一代表人的身份也得到原告的明确确认。三、如果原告认为吴伟无权代表公司,也从未对三墩指挥部作出过有效的通知,三墩指挥部没有过错,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设管理中心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西湖区指挥部。建设管理中心之所以在施工合同上盖章,是因为案涉工程是撤村建居的项目,是由建设管理中心立项,由西湖区指挥部运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秀月家园南区1标段工程。2、审计报告。证明秀月家园南区1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0年2月,杭州市西湖区审计局最终审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4159223元。第二组证据:3、秀月家园项目工程款收款明细表;4、进账单。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349985.48元(其中2006年1月24日至2008年5月22日原告收到20871110.7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收到478874.7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09237.52元。第三组证据:5、关于催促支付工程款及再次明确工程款收取方式的函(2010年12月25日);6、关于催促支付工程款及再次明确工程款收取方式的函(2011年3月28日);7、工作联系函(2011年6月15日);8、工作联系函(2011年8月10日);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2011年3月28日;2011年8月10日)。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自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称已全额支付但原告未收到拖欠款项;且被告拒不提供已付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供原告核对。第四组证据:10、本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书;1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1)文鉴字314号)。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原、被告已在本院受理的一起民事诉讼中发现有人冒领款项并使用虚假的原告印鉴背书转让票据。1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被告所述的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并没有收到。13、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转帐支票两张(12874953、12874959)及进帐单。证明被告出具的该两张支票上背书中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印章是伪造的,故被告出具该两张支票不应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300000元。原告并申请对于证据13中两份转账支票中原告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质证,西湖区指挥部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即证据1、2、3、4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8、9无异议,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三墩指挥部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两份函,原告也未举证这两份函的送达情况。另在指挥部收到原告所发的函件之前,吴伟已经代表原告将转账支票领走。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三墩指挥部工程款支付情况,三墩指挥部将款项给吴伟的时候已将款项付清。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收到该款项的认定标准应以原告是否收到转账支票、并在存根联上签名来判断,而收到支票之后再发生的风险不应由西湖区指挥部承担。被告建设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同西湖区指挥部。被告西湖区指挥部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应支付审计费217049元,并应支付代扣水电费以及进户门维修费51417.32元,该两笔费用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三墩指挥部应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一般质量保证金102402.25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元)。3、本院(2010)杭西执民字第2974号执行裁定书;4、转账支票存根。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因(2010)杭西执民字第2974号执行案件,需向申请执行人余宗全支付执行款43288.95元,三墩指挥部协助法院配合执行,代为支付43288.95元。证明该笔费用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5、秀月家园南区一标段工程房屋支付后维修费用代付清单;6、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7、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据5-7共同证明三墩指挥部向秀月管理处代原告支付维修款95080元,依据约定,该笔费用应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8、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6月29日);9、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7月12日)。10、支票申领登记表;11、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8-11共同证明三墩指挥部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后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500000元,该两张转账支票的领取人是吴伟。证明原告与吴伟之间存在有效授权关系。证明原告也已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12、其他应收款-秀月南1标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浙江分明细账;13、“秀月家园”南区进户门油漆划伤、凹坑、配件维修清单。证据12、13共同证明三墩指挥部于2010年6月29日开具的发票中代扣的水电费与维修费51417.32元的组成明细。14、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本案工程原告向三墩指挥部开具了金额24159223元的发票,与工程总价相同,双方之间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15、秀月家园南区1标段施工询标记要。证明该记要也由吴伟代表原告签署,可以证明原告与吴伟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庭后,西湖区指挥部补充提供证据16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认三墩指挥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票据本身没有单位的印章,但对于其中审计费217049元在审计报告中约定由施工单位即原告承担没有异议。水电及维修费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执行裁定书及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票存根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直接证明三墩指挥部代原告支付了执行款,该笔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5维修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原告的盖章,对于维修费扣减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有吴伟的签名,原告对吴伟是没有书面授权可以在上面进行签字。证据6、7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8、9真实性不予认可,吴伟没有权利领取该笔款项,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没有开具过该发票,发票上原告单位相关印章是伪造的。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系三墩指挥部单方制作,未经相关机构盖章。证据14中2010年5月27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开具过此发票,该张发票不能证明三墩指挥部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也没有结清。对其他10页发票予以认可。原告并申请对该2010年5月27日的发票上加盖的原告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吴伟之间有合法的代理关系,更不能证明吴伟有权领取原告的工程款。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建设管理中心对被告西湖区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设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6、8、9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没有相关的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送相关函件。证据10、11、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13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西湖区指挥部提供的证据1、2往来款票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且系单方开具,真实性不能确认,但鉴于该两份票据中所载审计费、一般保证金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款项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核实,款项确实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支付存根联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3转账支票所载号码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12、13系三墩指挥部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中所有发票上均有原告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已付清的事实。鉴于该发票上加盖的相关单位的印鉴是否真实,收取发票的相对方仅作形式审查即可,故对于原告要求对其中2010年5月27日的发票上加盖的原告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上有原告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看,在出具该证明时,两被告并未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在该证明出具前的时间段两被告及时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所有工程款均已及时付清。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月18日,建设管理中心和三墩指挥部共同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秀月家园南区1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秀月家园南区38#-44#楼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3190123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其中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7、所有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8、联系单增减项目待决算审计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决算调整后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移交后一年经五大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合格并扣除(可能发生的)由发包人代替保修的维修金和一般质量保修金,余款15日内一次付清,一般质量保修金为5元/平方米,不作退还。”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3)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依据、合同等资料编制工程结算,并递交审计部门审计。如审计核减率超过10%,由发包人在应付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核减额*10%的资金,并上交区财政专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三墩指挥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2月4日,杭州市西湖区审计局作出西审价报(2010)第35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至2008年1月22日,送审总造价为26900196元,最终审定造价为24159223元,净核减额为2740973元。该《审计报告》还明确审计后核减的资金,对核减额按5-10%的比例予以收缴,计217049元,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所附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上,原告及三墩指挥部分别在施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中盖章确认同意,其中代表原告方签名的是“吴伟”。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06年1月24日800000元、2006年9月8日1519012.3元、2007年1月19日3478518.45元(其中代扣水电费32513.26元)、2007年1月22日2319012.3元、2007年2月9日1159500元(其中代扣水电费14929.20元)、2007年4月29日2319018.45元(其中代扣水电费16964.67元)、2007年6月28日2319012.3元(其中代扣水电费26675.12元)、2007年12月11日2319012.3元(其中代扣水电费75363.40元)、2008年1月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22日各1159506.15元,2011年11月9日478874.78元,合计金额为21349985.48元。原告认为尚有工程余款2809237.52元未支付而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诉状中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核减款217049元、一般质量保证金102402.25元。此外,三墩指挥部代原告向杭州市西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秀月管理处)支付的维修款95080元及三墩指挥部代原告向案外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43288.95元原告也同意在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合计457820.2元。另查明,三墩指挥部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收款人为原告浙江分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1800000元,该支票经背书转让,款项已支付给被背书人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墩指挥部还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收款人为原告浙江分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500000元,该支票也经背书转让,款项已支付给被背书人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两张转账支票存根联上均有“吴伟”签名。对于“吴伟”的身份,各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告否认吴伟是该单位员工,认为吴伟仅是案涉工程的引荐人。两被告则认为吴伟是工程实际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且吴伟实际已代表原告领取过三次工程款支票。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建设管理中心和三墩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是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扣除其诉讼中认可的可扣除的审计核减款、一般质量保证金、维修款、执行款合计457820.2元外,尚欠工程款为2351417.32元。两被告则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所称尚欠的2351417.32元中三墩指挥部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2300000元,另51417.32元系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40517.32元及三墩指挥部已向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关进户门维修费10900元。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两被告辩称的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的2300000元。西湖区指挥部提供的支票存根联能证明该两张支票系由吴伟签名领取,原告不认可吴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但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所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中有原告单位的盖章,代表原告单位签名的就是吴伟;西湖区指挥部提供案涉工程施工询标纪要中代表原告签名的也是吴伟;西湖区指挥部提供的支票申领登记表中吴伟登记签名领取过2006年9月7日、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7日三次支票,所载的金额、时间及原告认可已领取工程款的金额、时间均相吻合,故本院确认三墩指挥部有理由相信吴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何况,吴伟领取的该两张转账支票均已由收款人原告浙江分公司背书转让并已实际支付给被背书人,该支票的背书及支付行为更证明了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2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至于该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原告浙江分公司财务章是否真实,金融机构仅作形式审查即可,故对于原告要求鉴定该印章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40517.32元及进户门维修费10900元。关于水电费两被告没有提供原始的水电费支付凭证以证实其数额的准确性,仅有三墩指挥部单方制作的明细账,原告对此不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的协议,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进户门维修费10900元,两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始的维修凭证及三墩指挥部已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仅提供了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出具的维修清单,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墩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机构西湖区指挥部承担。故该两笔款项合计51417.32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工程款51417.32元。二、驳回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4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负担28738元,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负担536元。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