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2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王某现金60,000元,特此证明”,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主张有关借款系用于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至今仍拖欠4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结合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2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因有关《欠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返还本金,故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有关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付。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