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广杰、张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广杰,张学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宗满。委托代理人许培喜。被告石广杰。被告张学锋。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广杰、张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满、被告石广杰、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石广杰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灵山信用社借款19000元,月利率10.5‰,2009年3月15日到期;被告张学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学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广杰、张学锋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时无能力给付。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学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石广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