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熊显洋诉陈健、泸州市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显洋,陈健,泸州市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熊显洋,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泸州市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邹明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泸州市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显洋诉被告陈健、泸州市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称合江腾飞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称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显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显洋诉称:2011年4月16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电瓶车在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西段红谷实业门前与被告陈健驾驶的属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596元、误工费50641.21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1620元、营养费5870元、医疗费12365.10元、交通费5264元、房租及生活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05.6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44931.91元。被告陈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偏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熊显洋驾驶电瓶车从城区行政中心往宋渡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釜江大道西段红谷门前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宋渡大桥往行政中心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陈健驾驶的属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熊显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8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熊显洋与被告陈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20916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熊显洋被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6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8513.55元(其中原告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月门诊随诊一次等。原告出院后共用去门诊费2122.60元(其中原告垫付1621.60元)。2012年11月23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显洋因左上肢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右下肢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554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垫付)。另查明:被告陈健系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川EXXX**号车与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显洋之母刘吉珍从上海赶回富顺照顾原告,用去差旅费76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熊显洋在某某公司务工。原告熊显洋有被扶养人其子熊某某,出生于2011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显洋向被告借支252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中,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自费药按20%扣除。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熊显洋与被告陈健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熊显洋与陈健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期间,所要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合江腾飞物流公司承担。川EXXX**号事故车辆已向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熊显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依附于原告供给扶养,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在外租房居住到个体诊疗所就医所用去的费用,属自愿行为,于法无据,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院对原告熊显洋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1552.15元、残疾赔偿金42958元(17899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7794元(31489元/年÷365天×554天)、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10天×10元/天+66天×20元/天)、护理费3140元(10天×50元/天+66天×40元/天)、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天)、交通费2000元(其中400元转院车费被告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1.68元(13696元/年×18年×12%÷2)、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64315.8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958元、误工费47794元、护理费31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25683.68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83.68元及其余损失中,医疗费31552.15元(41552.15元-10000元)扣除20%的自费药后即25241.72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005.4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即18502.70元。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39502.70(121000元+18502.70元)元。自费药6310.43元(31552.15×20%),由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50%,即3155.22元。为避免诉累,原告向被告借支款25277元和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垫支款36230.55元(医疗费33930.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及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自费药3155.22元,可予以品迭。品迭后,被告太保财险泸州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81150.37元,支付被告合江腾飞物流公司5835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熊显洋81150.37元,支付被告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58352.33元;二、驳回原告熊显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合江县腾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罗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