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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大保、邬耀峰等与金国文、夏亚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保,邬耀峰,金美丽,董胜年,杨良虎,郑瑞珍,邬良民,XX龙,江能国,王素娜,沈祖静,周玲龙,俞根良,沈志秀,吴志品,俞仁国,邬益帆,张左杰,邬国成,谢德贤,袁伟峰,杨财松,俞平华,杨岳良,金国文,夏亚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金大保,退休职工。原告:邬耀峰,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金美丽,退休职工。原告:董胜年,退休职工。原告:杨良虎,退休职工。原告:郑瑞珍,退休职工。原告:邬良民,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XX龙,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江能国,退休职工。原告:王素娜,退休职工。原告:沈祖静,退休职工。原告:周玲龙,退休职工。原告:俞根良,退休职工。原告:沈志秀,退休职工。原告:吴志品,退休职工。原告:俞仁国,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邬益帆,退休职工。原告:张左杰,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邬国成,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谢德贤,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袁伟峰,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财松,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俞平华,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岳良,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宏,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利琼,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文,退休职工。被告:夏亚珍,教师。原告金大保、俞仁国、邬国成等上列24名原告为与被告金国文、夏亚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4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宏、被告金国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4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利琼、被告金国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夏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董胜年、邬耀峰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列24名原告共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国文均系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金国文持有公司一股股权。被告金国文于2009年4月7日未通知公司所有股东擅自将一股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被告夏亚珍,并冒充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被告夏亚珍与他人发生股权纠纷,原告才知道上述事实。现原告要求确认俩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原告俞仁国、邬国成有优先购买权。被告金国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金国文的股权是转让给股东邬益帆的,没有转让给夏亚珍,没有在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上签字。2.金国文是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第一届董事,公司有规定,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要经过董、监事会同意,而且要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被告夏亚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7日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国文与夏亚珍之间没有发生股权转让,工商局变更登记内容是虚假的事实。2.2009年4月7日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24名原告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名,是他人模仿签字的事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和会计崔尚达做了调查笔录,崔尚达还提供了2008年5月26日金国文将持有的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一股股权转让给邬益帆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8年12月18日邬益帆将持有的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一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根据崔尚达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5月26日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金国文将持有的一股股权转让给股东邬益帆,但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邬益帆将持有的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一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当时夏亚珍不是公司股东,2009年4月7日,崔尚达拟定了一份有金国文将一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内容的协议,并由崔尚达在协议上签了金国文的名字,崔尚达凭这份协议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金国文名下的一股股权登记到夏亚珍名下。对上述证据,被告夏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国文认为自己未在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也不知道股权转让给被告夏亚珍之事。对崔尚达的笔录及其提供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金国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金国文未在股权转让给被告夏亚珍的协议上签名,也不知道股权转让给被告夏亚珍之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4名原告与被告金国文原均系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金国文持有公司一股股权。2008年5月26日被告金国文将持有的一股股权转让给了原告邬益帆,但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邬益帆又将一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当时夏亚珍不是公司股东。2009年4月7日,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和会计崔尚达在未告知金国文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拟定了一份有金国文将一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内容的协议,并由崔尚达在该协议上签了金国文的名字,崔尚达凭这份协议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金国文名下的一股股权登记到夏亚珍名下。本院认为:金国文未在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上签名,也不知道自己股权转让给夏亚珍之事,故金国文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未成立。因协议成立后才能认定协议是否有效,现在金国文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未成立,所以就不存在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亚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大保等2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大保等22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