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王菲、代理检察员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菅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驾驶田某某租赁的陕AXXX**银灰色“海马”轿车,窜至定边县定边镇鼓楼工商银行,被告人菅某将陕AXXX**车牌摘下后,四人开车尾随在工商银行取款的被害人武某至定边县二道西街超越科技电脑城对面,趁被害人武某下车办事之际,由田某某放风,田某某手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武某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右前玻璃敲破,盗走车内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菅某供述、同案犯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菅某在案发后,于2012年12月11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菅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菅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菅某听从田某某、田某某安排,负责卸掉作案车辆的牌照,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菅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菅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