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闫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农民。2008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闫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闫某在酒后欲找王某乙玩耍,当二人来到王某乙位于海阳市大闫家镇从上村的住宅门口处时,与前来给王某乙看门的从上村村民王某、王某甲相遇,后被告人闫某、孙某无故对王某、王某甲二人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左眼眶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孙某均于2012年9月24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甲等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甲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闫某二人随意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