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张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张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深圳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宁,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霞,女,仡佬族。被告张亨林。原告深圳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宁、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公司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lO日前归还,原告在11月10日之后多次致电被告,但被告一直以多种借口拖延,之后便不再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亨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日其从中国银行深圳桃源居支行支取现金6万元,其中4万元借给了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银行对账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张亨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与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冬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治燕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Y%id`c-T.t;line-height:25.0pt;mso-line-height-rule:exactly’﹥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詹舒书记员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