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刑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丽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407号罪犯刘丽。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宁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丽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12日,获全监狱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3日,获文明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丽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