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凯基业汽车维修中心诉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国凯基业汽车维修中心,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北京市国凯基业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吉成庄**号。法定代表人董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六条1号楼158室。法定代表人李钟汉,总经理。原告北京市国凯基业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国凯中心)与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凯中心诉称:2009年4月30日到2009年10月12日期间,国凯中心为招商公司修理车辆共22次,共计发生修理费16614.52元,招商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请求:1.判令招商公司支付修理费16614.52元;2.诉讼费用由招商公司负担。原告国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账单、证据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被告招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国凯中心提交的证据1结账单及证据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国凯中心为招商公司修理车辆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30日到2009年10月12日期间,国凯中心为招商公司修理车辆共22次,共计发生修理费16614.52元。2011年3月7日,国凯中心向招商公司开具金额为16614.52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结账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国凯中心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招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国凯中心为招商公司修理车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招商公司应足额支付修理费,现招商公司尚欠修理费16614.52元未付,故国凯中心要求招商公司支付修理费16614.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国凯基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五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