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孙伟与龚开胜、尹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龚开胜,尹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孙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被告:龚开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人。被告:尹小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蔡甸人。原告孙伟诉被告龚开胜、尹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开胜、尹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我与被告龚开胜系朋友关系。被告龚开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每次借款都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龚开胜、尹小萍承担。被告龚开胜、尹小萍未到庭答辩。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孙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龚开胜在2012年4月24日至8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孙伟借款共计150,000元,至今未偿还;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龚开胜与被告尹小萍系夫妻关系,1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原告举证、法庭审理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伟与被告龚开胜系朋友关系,被告龚开胜与被告尹小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龚开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孙伟借款50,000元,承诺在5月24日前偿还、于5月15日借款50,000元,承诺在7月15日前偿还、于7月20日借款20,000元,承诺在7月27日前偿还、于8月3日借款15,000元,承诺在9月3日前偿还、于8月13日借款15,000元,承诺在9月13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龚开胜在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孙伟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孙伟因平时与被告龚开胜关系较好,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在之前的借款未偿还时继续借钱给被告龚开胜,但最后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龚开胜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孙伟认为被告尹小萍与被告龚开胜系夫妻关系,15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小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孙伟多次催讨,被告龚开胜及被告尹小萍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孙伟遂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龚开胜、尹小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伟提供被告龚开胜出具的《借条》五份,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尹小萍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孙伟要求被告尹小萍与被告龚开胜共同偿还上述15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的五笔借款均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孙伟要求二被告从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开胜、尹小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开胜、尹小萍偿还原告孙伟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开胜、尹小萍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伟逾期利息;三、被告龚开胜、尹小萍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伟逾期利息;四、被告龚开胜、尹小萍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伟逾期利息;五、被告龚开胜、尹小萍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伟逾期利息;六、被告龚开胜、尹小萍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伟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龚开胜、尹小萍承担,此款原告孙伟已预缴,被告龚开胜、尹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涂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