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曾志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锋,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零时许,被害人何**与彭**、陆**、梁**、梁**、张**、胡**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新亨村村口牌坊附近一饭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曾志锋找到何**,向何**索要其同学彭**的工资,何**拒绝支付,曾志锋遂将何**拉至马路边的**饮食店前路段,用一根竹杆对何**进行殴打,致何**右耳鼓膜穿孔及全身多处挫、擦伤。经法医鉴定,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曾志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彭**、陆**、梁**、梁**、张**、胡**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志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志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锋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志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