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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银德祥与周德平、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德祥,周德平,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德祥,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平,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平,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住所:泸州市江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志刚,队长。委托代理人罗焰,该支队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德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银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平,被上诉人周德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原审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罗焰、王奕昕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德平是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村民,自2006年起即在昆明筑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务工,其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父亲周道友,1944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喻静权,1944年11月30日出生,育有原告周德平等子女三人。原告周德平育有三子女:周某甲,1994年9月23日出生,周某乙,1995年8月21日出生,周某丙,2002年8月7日出生。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在辖区相关公路定期进行了巡查。2011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银德祥未经许可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将修建所用的沙石占道堆放于泸州市S308线蟠来路口路段。2011年11月22日7时27分,原告周德平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丙由黄舣往弥陀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州市S308线蟠来路口路段时,未认真观察公路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撞上被告银德祥在道路上堆放的河沙后摔倒,造成周德平和周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银德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丙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22日10时27分,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再次巡查到泸州市S308线蟠来路口路段,发现被告银德祥在道路上堆放的沙石后,对其现场管理人员刘某进行宣传教育,要求其立即清理并监督其清理完毕。周德平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德平:颈椎骨折伴完全性四肢瘫;骨断筋伤,血瘀气滞等等。2011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定时翻身;定时按摩下肢肌肉及活动下肢关节;3、坚持吹气球锻炼肺功能;4、术后三月内坐起时需戴颈围保护;5、门诊随访(每周二下午及周四上午)。原告于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2406.54元。2011年12月21日至28日,原告周德平因左足烫伤于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4525.39元。诉讼中,原告因治疗左足烫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其于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525.39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续医费进行鉴定。2012年4月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周德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壹级、捌级伤残;周德平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周德平预防、治疗长期卧床的并发症评估为壹万元,治疗解大小便障碍的费用评估为每月壹佰伍拾元或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银德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8月23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德平因交通事故损伤颈部头部致脊髓损害四肢瘫构成I(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德平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22天×1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原告于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需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320元(22天×60元/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但未举出足证实其收入情况的有关证据。根据其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自事发当日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01.62元(四川省建筑业25470元/年÷365天×129天)。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因而享有伤残赔偿金35798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38.88元。对于原告交通费主张,原告虽未保留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应发生交通费支出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于原告护理依赖问题,鉴于原告目前严重残疾的伤情状态,故本案中原审法院暂定五年(自原告于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之次日即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为73000元(40元/天×365天×5年),若五年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预防、治疗长期卧床并发症的续医费及卫生费用(周德平治疗解大小便障碍的费用)主张,因尚未实际产生,故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624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9001.62元、伤残赔偿金411618.88元(伤残赔偿金357980+被抚养人生活费5363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73000元等损失共计579967.04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银德祥违规临时占道堆放沙石及原告周德平行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行为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平应承担主要责任;银德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丙不承担责任。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对该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并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对该事发路段进行了定期巡查以履行其管理义务。由于被告银德祥占道堆放河沙具有临时性、短暂性,且在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巡查间隙中,故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在定期巡查中,客观上不可能立即发现处理。因此,本案中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周德平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银德祥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并未撞到被告堆放的河沙的事实,但被告银德祥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且在本案诉讼中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银德祥主张原告的车并未撞到被告堆放的河沙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作出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周德平及被告银德祥各自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银德祥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德平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德平虽系农业人口,但周德平自2006年起即在昆明筑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方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624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9001.62元、伤残赔偿金411618.88元(伤残赔偿金357980+被抚养人生活费5363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73000元等损失共计579967.04元,根据周德平及被告银德祥分别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周德平应承担60%,即347980.22元,被告银德祥应承担40%,即231986.82元。对于原告护理依赖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暂定五年,若五年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预防、治疗长期卧床并发症的续医费及卫生费用(周德平治疗解大小便障碍的费用)主张,因尚未实际产生,故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案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德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依赖等损失共计231986.82元。二、驳回原告周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361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周德平承担1483元,被告银德祥承担2130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银德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损失6890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过错完全是周德平不具备驾驶条件驾驶不具备行驶资格的摩托车,在不能确保通行条件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而上诉人按照历史习惯在路边堆放河沙,请了专人看管,并在路边放了几根树枝作为警示标志,其尽了相应义务,应免除上诉人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二、周德平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周德平辩称,上诉人在路边占道堆沙,并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警示措施,也无证据证明周德平无驾驶资格,交警队已划分周德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定按6:4比例划分责任是恰当的。周德平提供了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称,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银德祥违规临时占道堆放沙石及被上诉人周德平行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行为所致,而路政管理支队对该事发路段进行了定期巡查,充分履行了自身的管理职责,上诉人银德祥违规堆放河沙的行为具有临时性、短暂性,且在路政管理支队巡查间隙,故路政管理支队在定期巡查中,客观上不可能立即发现并处理,路政管理支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德祥、被上诉人周德平、原审被告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德祥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河沙,具有过错,其主张已设置警示标志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泸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德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银德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银德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起复核,周德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结合周德平及银德祥各自过错责任,确定银德祥承担40%的民事责任,周德平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周德平虽系农村户口,但近年来一直在外务工,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家庭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银德祥虽主张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德平的赔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银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军代理审判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