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初中文化。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举行婚礼,201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9月17日生长子吴某甲,2011年农历8月11日生次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认识,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怄气,被告性格孤僻,经常打我。通常对我开口就骂,举手就打,不让我外出,也不给我一分钱用,我的零花钱都是我母亲给的,被告根本就无视我的存在,还多次跟我母亲打电话,说不要我,叫我母亲把我领回去。2012年农历6月27日,被告一天将我毒打三次,想将我掐死,被告婶娘实在看不过去,第二天叫我上街赶集,我才趁机脱身,离家出走,在外打零工度日。我出走约一个月,被告给我发信息说永远都不要回来了,至此我们分居至今,我给他打电话发短信息他也不理。综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子双方各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没有经常打她;二、她说的不给她钱用也不属实;三、原告没有尽对儿子的义务,大儿子出生三个月她就跑娘家去了;四、同意与原告离婚;五、同意原告要求的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我愿意抚养长子吴某甲,但前提是他需要把两个儿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70000元赔偿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举行婚礼,201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9月17日生长子吴某甲,2011年农历8月11日生次子吴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农历6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生育两子,但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目前,双方已分居,且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双方次子吴某乙尚不满两周岁,本院认为应由其母亲刘某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未对两个儿子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赔偿两子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70000元,因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长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次子吴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均抚养至十八周岁,两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卞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