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爱波与方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波,方浩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沈爱波,农民。被告:方浩南,农民。原告沈爱波诉被告方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爱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于次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月利率为1.2分等内容,并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178弄26号2间2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9)第04006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期至2011年10月9日止以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50%等内容。2010年10月9日,该合同经慈溪市公证处办理了(2010)慈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同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126**号房屋他项权证。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0年4月9日止。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方浩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方浩南不能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178弄26号间2层楼房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浩南全部承担。被告方浩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50000元;证据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就借款办理了民间借贷抵押公证;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拟证明被告提供相应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拟证明被告提供相应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浩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沈爱波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2‰,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方浩南自愿将坐落在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178弄26号2间2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9)第04006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经慈溪市公证处对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2010年10月10日,双方根据约定内容就被告方浩南所有的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人和街178弄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9)第040065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0字第0126**号),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均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浩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人和街178弄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9)第04006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浩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爱波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浩南如不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沈爱波有权就被告方浩南所有的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人和街178弄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9)第04006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方浩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