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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兰亭与刘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亭,刘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刘���亭。被告刘英武。原告刘兰亭与被告刘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10月7日被告刘英武分三次借我现金56000元、56000元、112000元,在2012年9月7日借款179200元,在2012年12月3日借款120000元,合计523200元,因被告拿走钱后,出现的资金周转困难,并且其已表明无力到期还款,故我请求法院给付我借款523200元。证据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5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款的本金为470000元,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在一起的借款条。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并计算了复息,故对于利息部分不应计算。另原告一部分借款还未到还款期,现原告起诉应属原告��约。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武在2012年10月7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的利息分别为6000元、6000元、12000元。在2012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的利息为9200元。在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六个月的利息为2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借原告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约定的六个月的利息分别为6000元、6000元、12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6个月的利息为20000元。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2012年7月6日以后的贷款基本利率为年息5.6%),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的利息为92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本息的还款日期,但由于被告表明将原告款转借于他人使用,并且借被告款的使用人已下落不明,到期后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此情形,如原、被告双方再按2012年10月7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显失公平,故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2012年10月7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3月7日为4666元、4666元、9332元;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按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3月7日为5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亭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33464元。二,驳回原告刘兰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5元,由原告刘兰亭承担53元,被告刘英武承担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