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凌某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翁××家中查获自制单管火药枪1支、铁砂1瓶、黑火药2瓶、枪管1支、铁结23颗、木枪把1根。经鉴定,查获的自制单管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翁××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许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