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执民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长兴云龙丝织厂与宁波市镇海笛原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云龙丝织厂,宁波市镇海笛原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镇执民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云龙丝织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特色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003169-X。法定代表人潘伯年。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笛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庄市街道庄市大道同益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9631-0。法定代表人包亦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云龙丝织厂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笛原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笛原纺织品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云龙丝织厂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长兴云龙丝织厂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甬镇执民字第15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