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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伯行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吴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三层B层。负责人:何险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晶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伯行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香、周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行诉称,2009年9月,原告购买了一台价值1230000元的“住友”牌挖掘机,用于原告投资开办的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作业,并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揭贷款。2009年12月13日,该融资公司代为原告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机械损坏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1日又连续向被告投保了以下三种保险。其中《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230000元,保险费7257元,第三期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5月27日,挖掘机在矿区作业时,发生滚石滑落,将挖掘机砸坏。原告在当天向被告报了案。同年5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拍照),并要求原告在杭州找两家修理厂报价。原告找到杭州明辉机械修理厂、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报价,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出险后,原告公司租用挖掘机使用,每月租金40000元,并一直与被告公司交涉,2012年7月底,被告将“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寄给被告,同年8月15日,原告将全部理赔材料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书面意见,理赔拖延不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实际修复损坏的挖掘机(或赔偿修理费592799.20元),并赔偿出险期间原告租用挖掘机的租赁费2539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其提供事故发生的详细说明,且事故发生时,挖掘机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原告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本案投保人是原告吴伯行,但挖掘机由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购买,所以原告对本案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三、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的金额已达推定全损,不用再进行定损,但因双方对是否推定全损未达成协议,被告才延迟赔付;四、本案所涉的挖掘机系个人所有,并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无法预见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所以对原告租用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吴伯行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租赁该案所涉的挖掘机,现该笔款项已付清,故挖掘机应归原告吴伯行所有。被告认为挖掘机的购买人是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吴伯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理行为,对本案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证据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2300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对保单、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对推进全损的适用情况、折旧率已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的证件已过期,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且原告未将此告知被告,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三,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零件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底才将上述材料寄给原告,同年8月15日原告将填好的材料寄回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五份,证明事故发生了,被告的长期不予理赔,造成原告因租用挖掘机而额外支出的每月租金4万元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租赁合同及收据上签署的均为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申通快递详情单、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用快递的方式将申请理赔的材料寄给被告经办人的事实。被告对此我异议。证据六,塔山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承包了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承包期内发生挖掘机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承包该公司不合理,故对其实性有异议。证据七,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报废标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挖掘机的报废年限为八年,且同类的保险公司对此还有折旧率的规定,所以被告的保险条款违反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同行业的规定。证据八,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票据十二张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所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4884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署名为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挖掘机的租赁费系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及时进行了定损,损失已达到可推定全损,经电话联系原告,但双方对是否推定全损或进行车辆维修未达一致意见,故被告未将定损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根本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吴伯行通过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台价值1230000元的“住友”牌挖掘机,用于其投资开办的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作业。2009年12月13日,该融资公司代为原告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机械损坏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在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1日就上述三种险种向被告续保。其中《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230000元,保险费7257元,第三期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5月27日,挖掘机在作业时发生滚石滑落,将挖掘机砸坏。当天,原告向被告报了案,次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要求原告在杭州找两家修理厂报价。原告找到杭州明辉机械修理厂、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报价,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核定结果送达原告。出险后,原告公司以每月租金40000元租用挖掘机作业。2012年7月底,被告将“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寄给被告,同年8月15日,原告将全部理赔材料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书面意见,理赔拖延不办。故诉至法院,要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挖掘机租赁费4884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伯行理赔款53663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2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1元,由原告负担416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