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改霞诉王风、周志蕾民间借贷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改霞,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周志蕾,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原告王改霞诉被告王风、周志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周志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霞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款期限最长一年,到期后,一并还清。现在已经两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周志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王风、周志蕾借原告王改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改霞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风、周志蕾借原告王改霞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未约��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与被告周志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改霞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风与被告周志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