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城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乳山市松海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松海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王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商初字第9号原告:乳山市松海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7号法定代表人:姜松,女,任经理被告:王海林。原告乳山市松海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松海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松海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6月,被告共从我处购买汽车配件欠款2246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签名的配件清单四张,证实被告王海林欠款事实。被告王海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款17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款1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款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24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松海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欠款224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81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灵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