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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阜行初字第0004号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沿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善,该局党委委员、工委主任、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邓海艳,该局医疗工伤科科长。第三人朱扣,市民。委托代理人沈海龙,市民。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的委托代理人井开标,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善、邓海艳,第三人朱扣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朱扣的申请,依据国务院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4、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书。6、报告。7、当事人陈述。8、证人徐某的陈述。9、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书及出院记录。10、朱扣工资发放记录。11、朱扣工作证。12、朱扣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3、朱扣调查笔录。14、朱扣用工及退工资料。15、参保单位职工增减情况申报表。16、证人蔡某调查笔录。17、原告关于朱扣为该公司生产部钢结构车间员工的证明。18、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资料。19、图案以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资料。20、证人李成玉调查笔录。21、江苏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工伤登记情况。22、证人张某笔录。23、朱扣工资卡开户证明。24、张健银行卡明细清单。25、原告银行开户许可证。26、江苏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务信息明细。27、张健职工录用花名册、用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及参保缴费证明。28、张健身份证。29、朱扣身份证。30、徐某身份证。31、徐某用工及退工资料。32、蔡某身份证。33、蔡某职工录用花名册、用工(退工)登记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参保缴费证明。34、李成玉身份证。35、调查询问回复材料。3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8、委托书。39、举证材料。40、送达回证。41、法人证明。法律依据:42、《工伤保险条例》。43、《工伤认定办法》。44、劳社部发[2005]12号。45、江苏省人民政府2005年第29号令。(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8号证据拟证明受害人工伤认定的过程;第9-35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治疗的事实;第36-45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4月23日下午1时30分左右,第三人朱扣在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进行切割木板作业时,因左手手腕不慎触碰到右手的切割机,致左腕部割伤……“现予认定为工伤”,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1、被告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受伤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体不适格。(1)、第三人2012年4月23日受伤,不是原告用工,原告在2012年7月1日之前,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未安排或使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无事实依据;(2)、第三人受伤期间是江苏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用工,原告从银行卡查询查证,2012年2月、3月、4月江苏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朱扣发放了工资,这一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朱扣受伤期间不是原告用工,正是江苏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用工期间,被告将他人用工受伤说成原告用工,违背了事实;(3)、原告在2012年7月1日之前从未生产经营,谈不上使用工人。2、认定工伤决定书使用法律不当,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等相关法律从未规定未与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关系,而要求他人单位承担工伤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人社工认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3、银行证明一份。证明七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是通过工商银行在2月、3月、4月为第三人发放了工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朱扣受伤期间不是原告用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朱扣于2012年4月前进入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冷作装配工作。2012年4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第三人朱扣在钢结构车间进行切割木板作业时,因左手手腕不慎触碰到右手中的切割机,致左手腕部割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23日经该院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1、左拇长伸,拇短伸肌腱断裂;2、左桡神经浅支、头静脉断裂;3、左第一掌骨部分骨质缺损。2012年8月2日第三人朱扣向我局申请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我局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6日先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阜人社工询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阜人社工伤证[2012]327号),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第三人朱扣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有效证据。我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朱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扣辩述:我是2012年1月31日到原告单位上班的。2012年2月,原告单位组织我们参加特种作业培训,我的电焊工操作证现被扣押在原告公司,我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结论保障了社会公正,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阜宁县安监局公开的第三人朱扣在原告公司参加培训的登记表。2、在原告网站上下载的页面。证明朱扣在该公司进行了入职培训。证明目的:2012年2月朱扣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同时证明张健是原告的车间主任;3月份的培训,也证明朱扣是原告单位的职工。3、劳动仲裁开庭笔录。证明目的:从2012年1月31日起,朱扣在原告单位上班,经过劳动仲裁庭当庭认定;从2012年5月1日起仍然在原告用工,原告所述违背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24-26、35、42-45证据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14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待查;证据15内容有异议;证据16,证人蔡某是七彩钢构公司的总账会计,对他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7,该证明的日期是2012年5月22日,与2012年4月23日的用工无关联性,因公司的公章在蔡某身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8-23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20中的李成玉是七彩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他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2中张健是七彩钢构公司的车间主任;证据27中的职工录用花名册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登记比较混乱,其劳动合同是为了劳动部门登记需要,但是实际上是七彩钢构公司用工,而且原告没有用过第三人;证据28、29、30、3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证据31中的徐某不是原告职工,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3中的蔡某在劳动部门登记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在七彩钢构公司及原告公司都工作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向劳动部门举证的,里面有银行卡号,这个卡号都是七彩钢构的卡号,与原告无关,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是由七彩钢构公司发放的的事实,对第三人朱扣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从2012年7月3日开始原告才与第三人朱扣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备案,参加养老保险的合同也无异议;证据36-41,企业的法人资格是2012年7月3日开始的,是变更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朱扣与七彩钢构建立劳动关系,看劳动关系不是看工资发放单位,而是看劳动者与哪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2012年7月3日朱扣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朱扣没有签订该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证明企业法人变更,工商银行的证明不能说明朱扣与七彩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是原件,也不知证据的出处,无法质证;证据3,仲裁庭对证据未予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前第三人朱扣进入原告江苏七彩科技公司从事冷作装配工作。2012年4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第三人朱扣在钢结构车间进行切割木板作业时,因左手手腕不慎触碰到右手中的切割机,致左手腕部割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朱扣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1、左拇长伸,拇短伸肌腱断裂;2、左桡神经浅支、头静脉断裂;3、左第一掌骨部分骨质缺损。2012年8月2日,第三人朱扣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阜人社工询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阜人社工伤证[2012]327号),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第三人朱扣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人社工认字[2012]第327号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并驳回第三人朱扣工伤认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第三人朱扣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受伤期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使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阜人社工认字[2012]第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第三人要求的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朱扣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朱扣申报了劳动保险,2012年3月,原告单位组织第三人朱扣及其他工人参加了特种作业培训,均能证明第三人朱扣与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请求与案件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阜人社工认字[2012]第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驳回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