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强与姜方献、管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姜方献,管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海鹏。被告姜方献。被告管云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琴。原告刘强与被告姜方献、管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强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因被告姜方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管云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方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姜方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至2011年12月28日,利息月利率2%。被告姜方献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管云芝系被姜方献合法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1422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姜方献书面答辩称:自己于2011年3月开始被他人拉拢参加赌博活动,欠下赌债,原告刘强等人通过软禁方式逼迫自己写下该欠条,自己与刘强认识只不过几个月时间,刘强没有这样经济能力,该字据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告管云芝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原告仅提交了借据没有提供付款凭证,79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意见,原告应出庭说明现金交付的理由、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用途。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合法,被告一有赌博恶习,2011年初就以赌博为业,即使签有借据也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对原告借款不知情,11年初就与被告一分居并起诉离婚,11年底办理离婚登记,即使被告一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管云芝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衢江民初字第103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二在11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一分居,原告主张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时间在借据出具后两天,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方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管云芝对三性提出异议,但无事实依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管云芝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管云芝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管云芝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证明力予以确认;5、被告管云芝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姜方献因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7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载明被告姜方献于当日收到现金人民币79万元。被告姜方献在借条上承诺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若被告姜方献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借款本金20%的赔偿……,并由被告姜方献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姜方献到期未归还债务,原告遂按合同约定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方献与被告管云芝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被告管云芝以被告姜方献由赌博陋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姜方献离婚;2011年7月12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江民初字第1032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管云芝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日,被告姜方献、管云芝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强就其与被告姜方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姜方献书面答辩中对欠债并不予否认,只是提出是赌债及在受胁迫下写了借条及协议,但辩称又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民事举证不利的后果。虽原告刘强未提供大额现金交付凭据,但原告解释也存在可能性,在被告无证据反驳情况下,就现有证据应确认原告刘强与被告姜方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债务应清偿,被告姜方献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本金79万元予以确认,每月利息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出借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借款人即被告姜方献应承担诉讼代理费等,被告姜方献也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管云芝提出律师代理费过高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实际支付的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姜方献、管云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云芝当庭提交的证据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姜方献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管云芝离婚前几天,结合被告管云芝之前就二人婚姻关系提出离婚诉讼的理由,被告姜方献自己也承认有赌博陋习,如此巨大金额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也有悖常理,被告管云芝辩称该借款不知情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方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方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律师代理费46610元。三、驳回原告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8元由被告姜方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